(2013)昆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盛选忠与徐友明、倪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选忠,徐友明,倪剑平,陆勤珍,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盛选忠。被告徐友明。被告倪剑平。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委托代理人杜元元。被告陆勤珍。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3226290-2。代表人徐友明。原告盛选忠诉被告徐友明、倪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陆勤珍、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选忠、被告倪剑平、陆勤珍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明、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选忠诉称:被告徐友明于2011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徐友明于2012年6月24日向我借款170000元现金。被告徐友明于2012年7月3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出具了借条,我将这笔500000元转款给被告倪剑平,被告倪剑平用这笔500000元偿还其在昆山农商行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徐友明与被告陆勤珍是夫妻,被告徐友明是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的时候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作了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倪剑平归还500000元;2、被告徐友明、陆勤珍、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归还670000元。被告徐友明未作答辩。被告倪剑平辩称:被告徐友明的借款与我无关,我没有向原告盛选忠借款500000元。被告徐友明要求原告盛选忠将钱汇入我的账户是我与被告徐友明之间的经济关系,与原告盛选忠的借贷无关。因此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盛选忠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勤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绝大部分,剩下的10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盛选忠与被告徐友明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借款1000000元,借期30天,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3日,由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限自协议期满之日起2年,后被告徐友明在该借款协议上注明协议延至2012年1月8日。2011年11月28日原告盛选忠与被告徐友明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借款500000元,借期30天,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由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限自协议期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于徐友明向盛选忠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日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出具担保承诺1份,载明“兹有本公司,自愿为徐友明向盛选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该担保承诺上有被告徐友明的签字和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的印章。同日原告盛选忠向被告徐友明转款50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转款500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转款500000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于徐友明向盛选忠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同日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出具担保承诺1份,载明“兹有本公司,自愿为徐友明向盛选忠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承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该担保承诺上加盖有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的印章。2012年7月3日原告盛选忠与被告徐友明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借款500000元,借期15天,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8日。同日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于徐友明向盛选忠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同日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出具担保承诺1份,载明“兹有本公司,自愿为徐友明向盛选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承诺担保,保证该款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全部足额包括(本息)付清。”,在该担保承诺上有被告徐友明的签字和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的印章。同日原告盛选忠向被告倪剑平转款500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盛选忠与被告徐友明、陆勤珍共同签订还款承诺1份,载明“兹有徐友明、陆勤珍夫妇因欠盛选忠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正,为了能及时还款,现将以徐友明为法人代表的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及银行印签章壹套交由盛选忠保管,待帐上有存款时双方协商解决存款分配,直指还满伍拾万元时,此章壹套还给徐友明夫妇,如徐友明夫妇另挂失或重新刻制相同印签则此行为按诈骗处理。无异议双方签字生效”。另查明:被告徐友明与被告陆勤珍于198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盛选忠提供的其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倪剑平转款5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下方有中文手写字迹,内容为“徐友明指定帐号”。庭审中,原告盛选忠陈述其与被告徐友明之间自2010年开始多次发生钱款往来,本案主张的170000元借款系2010年9月27日被告徐友明向其借款400000元的尾款,400000元借款的借条已撕掉。原告盛选忠曾在本院起诉过被告徐友明(案号:(2012)昆民初字第2277号;案由:民间借贷;标的:2520000元),原告盛选忠陈述因被告徐友明归还了借款,该案以撤诉结案(裁定撤诉时间:2012年11月14日),被告倪剑平、陆勤珍认为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徐友明归还了2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盛选忠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担保承诺、还款承诺、被告陆勤珍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友明不仅与原告盛选忠签订了借款协议,还向原告盛选忠出具借条,同时原告盛选忠向被告徐友明转账部分款项,且被告徐友明在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盛选忠出具还款承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盛选忠与被告徐友明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原告盛选忠认为2012年7月3日将500000元转款至被告倪剑平,应由被告倪剑平承担该500000元的还款责任,但原告盛选忠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倪剑平之间存在有关借贷合意的证据,故被告倪剑平与原告盛选忠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倪剑平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借款1170000元。关于被告陆勤珍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陆勤珍与被告徐友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友明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3日三次向原告盛选忠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陆勤珍与被告徐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勤珍于2012年7月19日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确认,这些债务应属于被告徐友明与被告陆勤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勤珍应当就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不仅在被告徐友明与原告盛选忠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期限为协议期满2年,还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担保承诺,而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7日,且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选忠的起诉,因此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对2011年11月28日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担保承诺,未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而被告徐友明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盛选忠的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7月18日,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选忠的起诉,因此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也应当对2012年7月3日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徐友明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盛选忠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了担保承诺,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还应当就2012年6月24日被告徐友明向原告盛选忠的1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徐友明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盛选忠的1000000元借款已过还款期,而被告徐友明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盛选忠的170000元借款,现原告盛选忠也有权要求被告徐友明归还,因此,被告徐友明与被告陆勤珍应当共同归还原告盛选忠借款1170000元,并由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盛选忠仅向被告徐友明、陆勤珍、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主张670000元,系原告盛选忠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友明与被告陆勤珍共同向原告盛选忠偿还借款670000元,并由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就6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陆勤珍关于已经归还原告盛选忠大部分款项,剩余100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陆勤珍虽提供被告徐友明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4日向原告盛选忠转款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上述2笔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徐友明与被告陆勤珍向原告盛选忠出具还款承诺(2012年7月19日)之前,且原告对此2笔转账款项亦不认可是归还本案的三笔借款,同时被告陆勤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已归还本案原告盛选忠所主张的三笔借款,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徐友明、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明、陆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盛选忠借款670000元。二、被告昆山乐达海绵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选忠要求被告倪剑平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7640元,由原告盛选忠负担8820元,由被告徐友明、陆勤珍负担8820元。上述款项原告盛选忠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友明、陆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盛选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