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中宣与方春花、汪官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宣,方春花,汪官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中宣。被告(反诉原告):方春花。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官增。被告:汪官增。原告王中宣与被告方春花、汪官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方春花于2013年9月27日对原告王中宣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宣、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宣起诉称:被告方春花分别于2011年5月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固浆、白胶、透明浆,货款金额分别为2020元、4685元、2100元,货款总金额为8805元,并出具了销货清单,被告方春花对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官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共同偿付给原告货款88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春花支付原告货款8805元,被告汪官增对上述货款中的2020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方春花答辩称:本案所涉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方春花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705元,于同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100元。被告汪官增答辩称:被告汪官增、方春花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同年6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汪官增对原告与被告方春花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且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故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官增对被告方春花的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官增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春花反诉称:被告方春花分别于2011年5月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向原告王中宣购买固浆、白胶、透明浆等产品用于服装面料印花,印花后交给客户加工服装,出现质量问题,客户要求被告方春花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方春花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亦查看过出现质量问题的服装。被告方春花先行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原告王中宣赔偿被告方春花经济损失17000元。原告王中宣针对被告方春花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销售给被告方春花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加工服装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加工后出现的问题,应由加工方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二、原告的货物保质期为一年,被告方春花收货已逾两年,从未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质量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被告方春花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反映出被告方春花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印花产品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驳回被告方春花的反诉请求。原告王中宣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方春花欠原告货款8805元的事实;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方春花与汪官增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春花、汪官增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汪官增应当对货款总额中的202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被告方春花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销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1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两份销货清单中的“欠”字系原告添加,本案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汪官增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春花、汪官增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于同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及被告汪官增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方春花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四份,证明2011年9月,原告王中宣与被告方春花、案外人张学富共同协商处理印花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服装及张学���、陈子顺、周继增各收到被告方春花赔偿的经济损失9000元、5000元、3000元等事实;二、照片五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产品合格证、无检测报告的事实。原告王中宣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被告方春花的反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关于本诉部分,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春花提出:证据一中2011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两份销货清单上的“欠”字均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证据一中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汪官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已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分割了家庭财产,约定债务各自负担,故被告汪官增对货款2020元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中宣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方春花一直未���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在2011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两份销货清单上添加了“欠”字便于记账;被告汪官增对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汪官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2011年5月8日的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官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春花对被告汪官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反诉部分,原告王中宣对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1.本人提供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印花产品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及被告方春花赔偿给案外人张学富、陈子顺、周继增经济损失与本人无关,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不合格印花产品使用的胶由本人供货;2.本人从未与被告方春花共同处理过经济赔偿事宜。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本人提供的产品都是有生产���期、保质期、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的,送货时已经一并提供给被告方春花。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方春花分别于2011年5月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白胶浆、固浆、透明浆等产品,货款分别为2020元、4685元、2100元,合计货款8805元及被告方春花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事实。原告承认2011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两份销货清单上的“欠”字由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但对被告方春花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出原告在销货清单上添加“欠”字的事实,无法反映出被告方春花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如被告方春花在收货时已付清货款,就不存在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如在收货后付清货款,其对付款负有���证责任。现被告方春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本案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方春花尚欠原告货款88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春花、汪官增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汪官增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方春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汪官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春花、汪官增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的事实。二、反诉部分,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一,其中案外人张学富、陈子顺、周继增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方春花加工印花产品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方春花赔付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加工印花产品不合格系由原告提供的货物造成;被告汪官增、方春花及案���人张学富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否认参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春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确认照片中贴有标签的货系由原告提供,但无法证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方春花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春花、汪官增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方春花分别于2011年5月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白胶浆、固浆、透明浆等产品,货款金额分别为2020元、4685元、2100元,合计货款8805元。上述货款,被告方春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宣与被告方春花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春花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王中宣货款,不得借故拖欠。被告汪官增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方春花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且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之后,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官增对被告方春花的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债务中被告方春花于2011年5月8日欠原告的货款2020元发生在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春花对2011年5月8日的货款2020元约定为被告方春花的个人债务,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协议中债权债务约定的内容明知,故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故本案债务中2011年5月8日欠原告的货款2020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汪官增承担共���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春花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告提起反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春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中宣货款8805元,被告汪官增对上述货款中的2020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方春花对反诉被告王中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春花、汪官增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方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