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减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永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永斌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减字第00327号罪犯白永斌,男,汉族,现在马栏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永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7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白永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永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本案审理期间,白永斌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永斌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永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