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名称
海口市颐海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海南国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颐海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海南国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口市颐海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严,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国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上诉人海口市颐海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颐海园业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国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琼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颐海园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国邦公司因未清偿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华支行)借款,称颐海园公寓地上首层车库和地下车库为其所有,并以此向建行龙华支行抵偿其借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颐海园公寓众业主群体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称,颐海园业委会“与国邦公司之间有关购房公摊面积的争议涉及房屋产权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因此,颐海园业委会特提起房产所有权确认之诉讼。颐海园公寓的土地使用权人,各种建设许可证持有人皆是海南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此颐海园公寓建筑工程的所有权人是世通公司,而不是国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邦公司是上列财产的合法开发商,更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国邦公司对颐海园停车库享有所有权。国邦公司只是世通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不能把上列房产作为国邦公司的被执行财产,从而抵债给建行龙华支行。所以,颐海园业委会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国邦公司对颐海园停车库不享有所有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国邦公司系于1992年1月24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强。该公司经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企业目前登记状态为成立。案外人世通公司系于1992年6月4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天国。该公司经营截止日期为2007年6月3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0年3月24日,因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3月23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1993年4月21日,世通公司书面委托国邦公司负责颐海园公寓项目的施工报建、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工作。颐海园公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世通公司,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临时许可证和房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上的被许可人皆为世通公司。2007年11月7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征询颐海园有关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复函》证实,国邦公司名下没有房屋名称为颐海园的房屋权属登记记录。颐海园业委会举证证明,颐海园公寓的首次购房人是与国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其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是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经购房人申请、依法公告征询异议等程序,在包括颐海园公寓的开发商世通公司在内的相关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行政确权的方式办理产权登记和颁证的。1996年11月11日,建行龙华支行依据(1996)新民督字第36号支付令,申请执行建行龙华支行与国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0年5月1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提级执行。根据执行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499-3号、第499-4号、第499-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国邦公司位于颐海园公寓地上首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按评估总价值4636492.95元抵偿其欠建行龙华支行的债务。2000年8月2日,经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准,颐海园业委会成立。2003年10月24日,由于当事人建行龙华支行和国邦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更正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49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国邦公司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颐海园停车库共计价值3324984.45元,抵给申请执行人建行龙华支行。2003年12月19日,颐海园业委会以颐海园停车库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颐海园停车库抵偿国邦公司所欠建行龙华支行债务的(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499—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2003年12月23日,建行龙华支行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499—6号民事裁定,将颐海园停车库委托拍卖,案外人唐敏莉与林蓉共同以15万元的价格买获该停车库。2006年5月16日,案外人唐敏莉与林蓉签订一份经公证的《财产互换协议书》,约定唐敏莉取得颐海园停车库的全部权利。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认定,颐海园停车库使用权面积中有768.49m2包含于全公寓288套房屋的公摊面积之内。为妥善处理颐海园业委会所提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499—7号民事裁定,将上述停车库中属于全公寓288套房屋的公摊面积的768.49m2从用于抵债的颐海园停车库总面积中扣减,最终用于抵债的颐海园停车库面积为地上停车库903.25m2,地下停车库1909.96m2,并终结(1996)新民督字第36号支付令的执行。2007年12月7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向建行龙华支行颁发了以上颐海园停车库的产权证书。2008年6月23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向唐敏莉核发了上述颐海园停车库的产权证书。2009年5月6日,因唐敏莉对已经生效的(2007)美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1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美民一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敏莉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5日,因唐敏莉不服生效的(2009)美民一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琼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9)美民一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颐海园业委会和海口寰岛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敏莉停车库收益274322.3元;颐海园业委会和海口寰岛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颐海园停车库及相关资料交还给唐敏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的颐海园停车库归属;二、颐海园业委会对颐海园停车库权属是否享有诉权。一、关于涉案颐海园停车库权属问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499-6号、第49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全部颐海园停车库使用权面积中只有768.49m2包含于全体业主的288套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总和之内,并已将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768.49m2从被执行的颐海园停车库总面积中扣减。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8年6月23日向唐敏莉核发了该停车库的房屋产权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琼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颐海园停车库产权归属唐敏莉所有。因此,颐海园停车库权属问题已经房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颁证,并由上述生效裁判予以确定,涉案颐海园停车库权属与颐海园业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再对颐海园停车库权属另行作出判决。二、颐海园业委会对颐海园停车库权属是否享有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颐海园业委会诉请法院确认颐海园停车库权属之行为显然与物业管理无关,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与物权法原则不符,故颐海园业委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涉案颐海园停车库权属与颐海园业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颐海园业委会之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颐海园业委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口市颐海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颐海园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颐海园业委会是经颐海园公寓全体业主选举、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并且获得海口市房产局批准的合法组织。根据《海南省物管条例》、国务院《物管条例》和随后的《物权法》,颐海园业委会与诉争的车库归属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颐海园业委会系由颐海园公寓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并经海口市房产局批准设立,可以代表颐海园公寓全体业主行使诉权,一审裁定认为颐海园业委会无权代表业主提起与物业管理无关的诉讼不当,应予纠正。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备诉的利益。诉争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唐敏莉,而颐海园业委会一审起诉主张确认国邦公司对颐海园停车库不享有所有权,故颐海园业委会与该诉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2009)执监字第1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与国邦公司之间有关购房公摊面积涉及房屋产权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但颐海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涉及购房公摊面积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颐海园业委会与诉争车库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裁定驳回颐海园业委会起诉与本院的驳回申诉通知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珂审 判 员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