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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韦金华与杨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华,杨秀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韦金华。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杨秀彬。委托代理人杨秀清(系被告哥哥)。原告韦金华与被告杨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华的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杨秀彬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华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两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彬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有异议,借据也不是事实。这笔钱是原告借给其女儿韦xx买车所用,当时被告准备与韦xx结婚,钱由原告交给其女儿韦xx,并未交给被告。婚后,韦xx未通过被告将车辆变卖,至于卖了多少钱、钱的去向,被告均一不知情。故这笔借款与被告无关,也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韦xx与被告于2009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离婚。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韦金华20000元正”。2009年12月25日,韦xx买车。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庭审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在银行取款20000元的记录,并说明该款系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本人。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偿还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原告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以此来证明双方借款的交付方式,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无借贷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