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巩立建与巩新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立建,巩新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一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立建,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原原告)徐红红,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新江,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巩立建、徐红红与被上诉人巩新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4日,原告巩立建、徐红红(巩立建的儿媳)与被告巩新江因邻里纠纷在沂水县高桥镇闵家山宋村发生争执,后双方殴打互致受伤。2.原告徐红红受伤后到沂水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772.27元,在沂水县高桥镇刘家山宋村卫生室治疗,支付16.11元;原告巩立建受伤后到沂水县高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15.47元;原告徐红红、巩立建均构成轻微伤,各自支付鉴定费200元。3.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巩立建的损失为1279.12元,包括医疗费715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17.06元(39.02元/天×3天)、护理费117.06元(39.0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原告徐红红的损失为4310.54元,包括医疗费3788.3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12.16元(39.02元/天×8天),交通费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巩立建、徐红红与被告巩新江作为邻居,两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并在争执中相互致伤,双方均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法律的惩戒。被告巩新江致使原告徐红红、巩立建受伤治疗,应对自己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并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反诉,不易合并审理。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新江赔偿原告巩立建639.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639.56元由原告巩立建自行承担;二、被告巩���江赔偿原告徐红红2155.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2155.27元由原告巩立建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红红、巩立建承担25元,由被告巩新江承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巩立建、徐红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殴打互致受伤是错误的。两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一审虽调取了沂水县公安局高桥镇派出所卷宗,但没有出示,即认定双方当事人互相致伤的事实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50%的损失���错误的。三、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提供了徐红红从事蔬菜经营的日收入额300元每天,被上诉人应按此标准予以赔偿。其次,从徐红红的治疗单据可以看出,徐红红是在医院观察室住的院,应支持其护理费。一审以没有住院为由不支持护理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巩新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巩立建、徐红红因锁事与被上诉人巩新江等互殴的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事发时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殴打被上诉人,但其对自己主张,只有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有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与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不符,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双方互殴引发,原审对双方责任按对等予以划分并无��当。上诉人还主张徐红红的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因上诉人方未提供徐红红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相关证据,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