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佳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杜迁与被告任江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迁,任江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杜迁,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4日。被告任江峰,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1日。原告杜迁与被告任江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刘向军借原告人民币30万,由被告担保,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去向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查明:2011年3月11日,刘向军借原告人民币30万,由被告担保,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去向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籍贯住址及联系方式,并通过各种渠道联系未果,后法院与被告所在单位业农银行神木支行调查证明:被告请假,长期外出,无法提供任江峰的准确居住地址。现原告仍再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及联系方式,经多方联系,并与被告单位调查,均未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仍再未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