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秀梅与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陈莉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梅,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陈莉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安秀梅,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李全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莉莉,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安秀梅与被告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发公司)、陈莉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姚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运发公司、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梅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中式面点专柜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大运发公司代收,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23日,被告无故停业整顿,擅自中止合同的履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按照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未付。2012年11月20日,在临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调解下,被告大运发公司的负责人陈莉莉承认应支付货款8800元,同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拒不按期履行协议。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款项,被告陈莉莉以大运发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至今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经营合同;还款协议、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欠原告货款8800元;被告大运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审核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陈莉莉的户籍证明。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表明被告大运发公司已经停业。5、证人徐某、杨某出庭证言,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情况及被告陈莉莉系大运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陈莉与陈莉莉系同一人。被告大运发公司、陈莉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中式面点专柜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大运发公司代收,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23日,被告无故停业整顿,擅自中止合同的履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明细单,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8800元。2012年11月20日,经临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调解,被告陈莉莉以大运发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莉莉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面点安秀梅货款捌仟捌佰元整(¥8800)临泉县大运发商贸公司陈莉2013.1.7。”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的多次追要,被告陈莉莉于2013年3月15日以个人名义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安秀梅捌仟捌佰元整(¥8800)陈莉莉2013.3.15。”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另查明,陈莉与被告陈莉莉系同一人,为被告大运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安秀梅、被告大运发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大运发公司停止营业,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和返还原告的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莉莉以大运发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大运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莉莉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秀梅人民币8800元。二、驳回原告安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审 判 员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