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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维兰等与刘清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兰,翟迪,张维兰,刘X,北京丽轩洗浴城有限公司,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格蓝特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500号原告崔淑兰,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原告翟迪,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张维兰,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巍,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北京丽轩洗浴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6938314-3。法定代表人刘远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滨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822-2。法定代表人孟广祯,董事长。被告格蓝特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西路12号院2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56213576-7。法定代表人孟广祯,董事长。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力永,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崔淑兰、翟迪、张维兰与被告刘X、北京丽轩洗浴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轩公司)、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膜公司)、格蓝特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蓝特环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迪、崔淑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巍,被告丽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格兰特膜公司及格蓝特环保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力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兰、翟迪、张维兰共同诉称:2013年6月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与顺兴路交叉路口,被告刘X驾驶车号为京AK47**汽车与翟荣军驾驶车号为京E506**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荣军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X为主要责任,翟荣军为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崔淑兰、翟迪、张维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77.88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133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X、丽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被告格兰特膜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3.如果认定被告格蓝特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其与被告格兰特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丽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X为履行职务活动行为,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402197.88元要求扣除,如果给多了,要求原告返还多给部分现金。翟荣军及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格兰特膜公司、格蓝特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格兰特膜公司将车辆租给了格蓝特环保公司使用,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格蓝特环保公司。翟荣军系格兰特膜公司员工,其在履行格兰特膜公司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格兰特膜公司已经为翟荣军办理了工伤赔偿,应按照工伤赔偿程序予以理赔,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格兰特膜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及为翟荣军上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应予扣除。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与丽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三人受伤,应依法分配各方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翟荣军及其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照户口性质、年龄、当地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数计算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9时15分,刘X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为京AK47**,所有人丽轩公司,内乘坐熊会琴)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与顺兴路交叉路口时,适遇翟荣军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为京E506**,所有人格兰特膜公司,内乘坐赵德顺、郑爱军、肖海军、阎守成、杨蕊、高小双、温新峰)由南向北行驶,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翟荣军、赵德顺、郑爱军、肖海军、阎守成死亡,杨蕊、高小双、温新峰、熊会琴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刘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让行,翟荣军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未确认安全,认定刘X为主要责任,翟荣军为次要责任。翟荣军在事故后曾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977.88元。车号为京AK47**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淑兰系翟荣军之配偶,原告张维兰系翟荣军之母,原告翟迪系翟荣军之子,翟荣军的父亲翟春芳已经死亡。翟荣军于2011年8月27日与被告格兰特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定于2014年8月26日终止。被告格兰特膜公司已经为翟荣军办理了工伤认定手续,翟荣军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丽轩公司在事故后支付三原告现金402197.88元。被告格兰特膜公司在事故后支付三原告现金15178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协议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二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丽轩公司应对刘X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同意与被告丽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翟荣军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三原告要求被告格兰特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格蓝特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此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及受伤,本院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予以适当分配和预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属原告崔淑兰、翟迪、张维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三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翟荣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后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计算。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崔淑兰、翟迪、张维兰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7.88元,死亡赔偿金77095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1338.50元。三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X、丽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被告格兰特膜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丽轩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格兰特膜公司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本案中不处理。被告格兰特膜公司为翟荣军上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淑兰、翟迪、张维兰医疗费用赔偿金三百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二万元,共计二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X、北京丽轩洗浴城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崔淑兰、翟迪、张维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十六万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角四分(已扣除支付的四十万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淑兰、翟迪、张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崔淑兰、翟迪、张维兰共同负担六千零五十八元,被告刘X、北京丽轩洗浴城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