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保昌、肖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保昌,肖军,肖义滨,肖刚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肖保昌。被告肖军。被告肖义滨。被告肖刚正。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肖保昌、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保昌、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肖保昌由被告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担保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3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7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肖保昌、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保昌、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提供最高额担保。肖保昌的授信额度为230000元。2012年1月16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肖保昌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利率为10.9333‰。2013年4月2日,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7000元。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保昌、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保昌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作为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保昌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7000元及利息(本金22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2日;本金217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军、肖义滨及肖刚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保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