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永钢与杨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钢,杨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191号原告张永钢,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耿佳,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莉,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钢与被告杨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钢的委托代理人李耿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办诊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及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间内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并以该笔借款利息冲抵房屋租金。嗣后被告书面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敏莉偿还该借款,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敏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声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还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有被告亲笔的签名按印,可以认定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原告张永钢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本人出具并亲笔签字按印,其内容明确表示被告因资不抵债不予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13日,但因被告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已表示不予还款,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7%,尚在此限内,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及还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13日,2013年9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至原告起诉前,双方约定被告将应付借款利息用于折抵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产生的租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明确不予履行借款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根据合同性质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尚在此限之内,又因原、被告约定用被告用房屋租金冲抵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起算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钢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