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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响与崔云、李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响,李维智,崔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陈响,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智,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崔云,女,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陈响诉被告李维智、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响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智、崔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响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李维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被告李维智与崔云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维智、崔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李维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到陈响贰拾万元整/此据/李维智/2010.8.5。同日,原告陈响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李维智账户打款人民币200000元。开庭后,被告李维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目前无力偿还,主张于2014年年底以盱眙县映山湖房产抵债或另行出具条据给原告,原告拒绝该调解方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崔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江苏省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本院对李维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陈响与被告李维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仅对还款时间、方式存有异议,故被告李维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撤回对被告崔云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本案经多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响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维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