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在福建省莆田市维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村142栋201房朋友家喝酒,蒋某醉酒后与对方发生争吵并打斗,公安民警谢某、孙某接警报后,赶到现场制止打架行为。民警谢某、孙某将蒋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行至笋岗村142栋楼梯间时,蒋某将谢某推开企图逃离现场,谢某立即将蒋某抓住,蒋某随即用手掐住谢某的脖子并踢打谢某。孙某见状即上前控制蒋某,蒋某仍继续反抗并对孙某进行踢打。随后,蒋某被公安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孙某肢体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笋岗派出所出具的孙某、谢某在编证明,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笋岗派出所值班日期,接处警的情况说明,蒋某书写的请求原谅、从宽处理书,到案经过,蒋某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曾某、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