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民二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雁与李光辉、詹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雁,李光辉,詹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万雁,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茅箭运管所职工。被告李光辉,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郧西路2A号4栋2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詹秀丽,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茅箭运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万雁诉被告李光辉、詹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军(主审)、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雁与被告李光辉、詹秀丽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雁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并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偿还损失10万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光辉、詹秀丽共同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笔借款是李光辉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李光辉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有20万元,并且李光辉已向万雁账户还了4.5万元,原告出示的借条,并不是李光辉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条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公安机关有备案。被告李光辉、詹秀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借到张冬梅10万元,后来把钱汇总到万雁那里;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卡号和户名都是万雁,在出具借条前,李光辉支付给了万雁相应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光辉、詹秀丽对原告万雁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是被告李光辉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李光辉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那里有备案。原告万雁对被告李光辉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张冬梅是自己老公的姐,钱可以还給万雁本人,不用还张冬梅,对证据二无异议,是支付的利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借款前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李光辉向原告万雁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光辉因到期未还款,原告万雁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光辉与詹秀丽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辉向原告万雁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光辉与詹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秀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损失约定不明,但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辉、詹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雁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万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00元,由被告李光辉、詹秀丽负担8800元,原告万雁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新代理审判员 何源代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