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文彩与李强、张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彩,李强,张万华,徐洪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朱文彩。委托代理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张万华。被告徐洪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兵,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文彩被告李强、张万华、徐洪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彩的委托代理人于美丽、被告张万华、徐洪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彩诉称:2013年7月3日5时41分许,李强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圣街晨鸣五厂门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洪昌驾驶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员朱文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强、朱文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4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17.51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347.91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赔偿。被告张万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就是我本人,事故发生时是由我的雇佣司机李强驾驶的,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徐洪昌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的证据及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仅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由阳光保险承担,;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该计算118天;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有异议,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长途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需要医疗审核,后续治疗费应该提供票据,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其他的同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5时41分许,李强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圣街晨鸣五厂门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洪昌驾驶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员朱文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强、朱文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4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2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17.51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647.91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强驾驶的鲁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诊断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损失均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647.91元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6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7元,原告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