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鸿义与耿京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义,耿京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周鸿义,男,1943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京州,男,1985年5月4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职工。原告周鸿义诉被告耿京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耿京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鸿义诉称,2013年5月19日10时20分,被告耿京州驾驶豫E994**号小型轿车沿滑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乐园洗浴中心门前,与前方自北向南左转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京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耿京州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该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义务赔付受害人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0时20分,被告耿京州驾驶豫E994**号小型轿车沿滑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乐园洗浴中心门前,与前方自北向南左转的原告周鸿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鸿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京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鸿义当天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8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鸿义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周鸿义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142.9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耿京州已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原告周鸿义虽属农村居民,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在郑州恒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后勤保管员。护理人员周海军系原告周鸿义之子,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在郑州恒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司机。豫E994**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耿京州,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郑州恒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滑县小铺乡大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收条等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京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994**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耿京州赔偿。被告耿京州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16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93天,支出医疗费13142.9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误工费110元/天,计算为10230元,护理费110元/天,计算为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320元;交通费为29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2元/年×10年×10%);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鸿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332.62元(含被告耿京州已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耿京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鸿义医疗费3142.99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0762.99元;三、驳回原告周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耿京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陪 审 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