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光元与被告孟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元,孟建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唐兴元,男,195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建军,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光元与被告孟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元,被告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元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房。2011年11月14日,被告的彩钢房还有8块顶板未施工,被告以房框不正为由阻止施工。现在被告处还有原告墙板7块、顶板瓦3块,合计149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墙板7块、顶板瓦3块或给付财产折价款149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011年11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杨顺明、杨玉海证明一份,内容:我俩是给窝洛沽镇孟二庄村孟建军盖彩钢房的工人,是唐兴元雇佣的。撤场时,我们俩想装孟建军院里余下的彩钢板时,孟建军不让拉走,我们俩记得孟建军院里还有我们老板余下的长2.9米墙板3块,长2.7米墙板1块,长2.1米墙板1块,约长2.6米宽0.3米的1块,约长2.6米宽0.4米的1块,长5.25米顶板3块。以上全是我们老板建房余下的。(孟建军院内还有5.25米顶板5块,5.6米3块,是我们用给孟建军盖房的顶板)。2011年11月14日。证明原告所有的墙板7块、顶板瓦3块在被告处的及板的规格;4、照片两张,证明在被告处的彩钢板情况。被告孟建军辩称,原告未给我施工完毕,也没有向我要过彩钢板。合同不要求履行了。原告是有几块板在我家,具体几块及尺寸我不清楚。原告将其在我处的板拉走我同意,也同意按折价款1498元赔偿,但原告要给付我保管费用,按每天每米0.1元计算727天,计250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不知板的尺寸,照片上的彩钢板有原告个人的,也有别人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唐兴元与被告孟建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彩钢房工程。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同意不再履行双方约定的协议,在被告处有原告墙板7块、顶板瓦3块,合计149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墙板7块、顶板瓦3块或给付财产折价款149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兴元与被告孟建军均同意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彩钢板折价1498元予以认可。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墙板7块、顶板瓦3块或给付彩钢板折价款1498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保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军返还原告唐兴元墙板7块、顶板瓦3块或给付财产折价款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建军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时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