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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剑辉与谢哲艾、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莫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834。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男,加拿大人,护照号码:×××4919。委托代理人关炳强,男,××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C324899(0)。委托代理人黎鹏,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原告莫剑辉诉被告谢哲艾、被告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简称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艳辉、林宁,被告谢哲艾的委托代理人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因被告谢哲艾经营的云辉公司经营欠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找到原告借钱用于被告云辉公司周转使用,2012年6月5日,被告谢哲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云辉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012年11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借出后,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8,0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利息364元(其中50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18,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8日),违约金及利息应计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收据;3.转账凭条;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谢哲艾辩称,被告谢哲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8,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过部分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可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同意支付。被告谢哲艾向本院提交WINFAIRINTERNATIONALINC.LIMITED的注册资料。被告云辉公司��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以莫剑辉为甲方,以谢哲艾(谢云辉)为乙方,以云辉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有逾期,乙方愿意每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情况下,担保人应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追款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和影响都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落款处有被告谢哲艾的英文签名、指印以及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云辉公司的公章。2012年6月5日,原告莫剑辉向被告谢哲艾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50,000元;同日,被告云辉公司向原告莫剑��开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莫剑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谢哲艾(TSEJACK)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莫剑辉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14日。”被告谢哲艾和被告云辉公司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依被告谢哲艾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谢哲艾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平沙支行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往来款项记录。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哲艾账户存入450,000元,但该账户在此时间段没有显示还款记录。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50万元,包括450,000元的银行转账和5万元现金。被告谢哲艾称该50万元,包括借款450,000元和5万元利息,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谢哲艾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曾用名谢云辉,英文名为TSEJACK,三者为同一人。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云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谢哲艾提交的WINFAIRINTERNATIONALINC.LIMITED的注册资料显示,被告云辉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投资公司为WINFAIRINTERNATIONALINC,谢哲艾为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偿还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等内容,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谢哲艾交付了借款518,000元,被告谢哲艾和被告云辉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谢哲艾借款5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哲艾主张第一���50万元的借款中有5万元为借款利息,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谢哲艾偿还上述518,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谢哲艾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降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相关民间贷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对第二笔18,000元的借款,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哲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也不一样,因此,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应自相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50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律师费等因追款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谢哲艾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云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谢哲艾无法偿还债务时(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云辉公司应当对被告谢哲艾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谢哲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云辉公司对以上被告谢哲艾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剑辉偿还借款人民币518,000元;二、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剑辉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违约金;以人民币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和利息均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剑辉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谢哲艾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莫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4元,由原告莫剑辉负担1084元,由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莫剑辉、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蔓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