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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周建安与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安,李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周建安。被告:李海。原告周建安与被告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安诉称:2011年被告将象阳工业园区的浙江东亮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大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思德高五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的模板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年底工程完工,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结算,2013年4月25日经乐清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调解结论为被告应付原告573389元,已付515000元,还尚欠56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40000元,16000元由甲方补差到位一次性付清。现上述三个工程的甲方均与被告结清,被告以没有结清为由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000元。被告李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间,被告李海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模板(木工)分包给原告周建安施工。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另补偿人工费差价16000元,约定甲方(发包方)补偿完成到位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欠款单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结欠原告周建安5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补偿人工费差价16000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问题,虽双方约定发包方补偿到位后付清,但原告作为被告承包工程的分包承接方,其举证能力有所限制,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证明以补强证明一发包方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应视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此,本院可认定该16000元已具备支付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5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安工程欠款56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