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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进义与冯建斋、冯栓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义,冯建斋,冯栓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许进义,男,1926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斋,男,1971年12月11日生。被告冯栓宝,男,1992年7月1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六楼。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进义与被告冯建斋、冯栓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义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冯建斋、被告冯栓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义诉称,2013年2月7日7时,在滑县文明路华通西门前路口处,被告冯栓宝驾驶豫EJZ6**号小型轿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通西门前路口人行横道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进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栓宝负主要责任,原告许进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告冯建斋、冯栓宝共同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是我们家的车辆,冯栓宝是我的儿子,事故发生时由冯栓宝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伤残限额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参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部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7时,在滑县文明路华通西门前路口处,被告冯栓宝驾驶豫EJZ6**号小型轿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通西门前路口人行横道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进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栓宝负主要责任,原告许进义负次要责任。原告许进义当天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又转院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尿失禁,大便失禁,脑挫伤,硬膜下出血,肺部感染,脑梗死,肝功能异常。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9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进义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许进义的伤残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参与度为50%;原告许进义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拟定为三年。原告共住院182天,支出医疗费11927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无正规票据,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栓宝已支付原告15495元,(含交警队3000元)。另查明,原告许进义属城镇居民,1926年7月14日生,其长子、次子均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其父亲。豫EJZ6**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冯建斋、冯栓宝家庭共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3781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华通小区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许金凯和许金阁的工资证明、驾驶证、车票及残疾用具票据、购置轮椅的出库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冯栓宝提交的有证明条一份、事故组押金条、医疗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栓宝负主要责任,原告许进义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JZ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80%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建斋、冯栓宝共同按80%予以赔偿,被告冯栓宝已支付的15495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182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23天,支出医疗费11927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1500元,车损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可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37817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为37713.34元,后续护理费计算为7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54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364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20442.62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后续护理费计算为76137元,应按50%的参与度计算,合计89175.05元,以上共计303059.3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进义医疗费元,车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0300元(含被告冯栓宝已支付原告的154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进义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125000元的80%即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冯栓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进义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57759.39元的80%即共计46207.51元;四、驳回原告许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许进义负担3300元,被告冯建斋、冯栓宝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