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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徐俊兰与晁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兰,许振红,晁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徐俊兰,住鄄城县。原告:许振红,住鄄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中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俊兰、许振红诉被告晁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兰、许振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晁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1时05分许,被告晁中伟驾驶鲁A03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菏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俊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徐俊兰、许振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鄄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中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兰、许振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俊兰、许振红被送到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俊兰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许振红为右趾骨骨折、头皮下血肿。据查,被告晁中伟驾驶的鲁A03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晁中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二原告受伤和原告徐俊兰车辆受损,依法应当对二原告的身体伤害和车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作为保险方,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对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下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晁中伟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济南市历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晁中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依据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05分许,被告晁中伟驾驶鲁A03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菏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春乡杨楼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俊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徐俊兰、许振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中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确定晁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兰、许振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徐俊兰、许振红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960-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缴纳保证金后,依法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查封。原告徐俊兰受伤后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第二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1269.45元,门诊费用889.9元,共计32159.4元。原告许振红受伤后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趾骨骨折、右头皮下血肿,右足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10897.54元,门诊费用811元,共计11708.5元。2013年10月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俊兰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俊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徐俊兰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64元。2013年10月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振红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振红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3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许振红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7月15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徐俊兰驾驶的彪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彪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83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徐俊兰提交其子牛见喜、其女牛爱英户口簿,证明原告徐俊兰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出院后由其子牛见喜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许振红提交其子牛俊文户口簿,证明原告许振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护理,护理人员亦为农村居民。原告徐俊兰提交拖车费、人工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徐俊兰因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等共计400元。原告徐俊兰提交交通费单据共13张,共计873元。原告许振红提交交通费单据3张,共计300元。被告晁中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晁中伟驾驶的鲁A03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晁中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晁中伟驾驶的车辆鲁A03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虽为魏亲鹏,事故发生时,被告晁中伟已经通过买卖方式实际占有了该车辆。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8万元变更为11万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用。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2013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晁中伟驾驶的鲁A03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徐俊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徐俊兰、许振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晁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兰、许振红无事故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晁中伟虽非肇事车辆鲁A03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前被告晁中伟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取了该肇事车辆,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受让人被告晁中伟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徐俊兰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晁中伟驾驶的鲁A03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晁中伟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虽辩称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是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条约定并未书写在有加粗镖局的责任免除部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这一约定无效。原告徐俊兰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32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33天=990元。二次手术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8000元左右。原告许振红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11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29天=87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727.9元。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徐俊兰的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6个月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33天×2人+32869元÷365天×147天)=19180.7元。原告许振红的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3个月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90天)=8104.5元。原告徐俊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3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原告徐俊兰已超过60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为9446元×(20-6)年×10%=13224.4元。原告徐俊兰、许振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徐俊兰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适当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机动车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俊兰的护理费19180.7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许振红的护理费8104.5元,二原告的交通费600元,共计42109.6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兰提交的拖车费、人工费收据,属财产损失范畴,但并非正式的收费单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俊兰请求被告支付车损83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徐俊兰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64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共计2564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晁中伟予以赔偿。原告许振红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许振红未构成伤残,对其针对伤残等级发生的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800元,由被告晁中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俊兰的医疗费32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许振红的医疗费11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537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727.9元;二、原告徐俊兰的护理费19180.7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许振红的护理费8104.5元,二原告的交通费600元,共计421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徐俊兰的车损8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徐俊兰的鉴定费2564元,由被告晁中伟予以赔偿;许振红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晁中伟予以赔偿800元,剩余800元由原告许振红自行负担;五、被告晁中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六、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晁中伟负担227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晁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