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国治与被告曾松柏、曾松林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治,曾松柏,曾松林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许国治,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松柏,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松林,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国治与被告曾松柏、曾松林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开庭审理时,原告许国治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松柏、曾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治诉称,2012年6月初,其将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交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的“鑫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2年6月10日,两被告未经其同意将闽C×××××号小轿车交由他人驾驶,造成闽C×××××号小轿车毁损报废。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财物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财物损失11800元。被告曾松柏、曾松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闽C×××××号小轿车的价值进行评估,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泉德资公司评字(2013)第4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另外,为查清本案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许国治、曾松柏、曾松林、陈树木等人的询问笔录和工作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国治将其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交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过程中,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闽C×××××号小轿车交由他人驾驶致该车毁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登记证、泉德资公司评字(2013)第4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国治、曾松柏、曾松林、陈树木等人询问笔录及工作说明为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履行修理义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毁损,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松柏、曾松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治11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曾松柏、曾松林负担。评估费1500元(原告已先支付),由被告曾松柏、曾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