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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全守东与湖北省亨运集团十堰汽车客运中心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守东,湖北省亨运集团十堰汽车客运中心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发文稿纸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全守东。委托代理人杨爱珍,女,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系全守东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陈纲,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亨运集团十堰汽车客运中心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俊亭,系该公司站长。委托代理人陈义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代理人严家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全守东与被告湖北省亨运集团十堰汽车客运中心站(以下简称十堰客运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思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娟娟、张昌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守东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珍、陈纲,被告十堰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浩、严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守东诉称:全守东系十堰客运站的职工。2007年2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完全护理依赖,需康复治疗,可配轮椅。全守东向交通事故侵权人索赔获得了部分赔偿,但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尚未落实。请求依法判令十堰客运站支付:工伤医疗费392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护理费4020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1786.30元,残疾器具费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并自2009年3月起按全守东月工资标准的50%支付其生活护理费,按其月工资标准的85%发放伤残津贴。原告全守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全守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4份,鉴定费、检查费发票4张,证明全守东的劳动能力被评定为贰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与工伤有关联,支出鉴定费200元、检查费230元;证据四: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全守东的伤情及后续住院治疗6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289.95元;证据五:情况说明2份,证明全守东向侵权责任人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是口腔及牙齿部位,并证明全守东主张工伤待遇未过时效;证据六:发票,证明全守东购买轮椅支出3750元,购买升降床支出1200元,购买治疗仪支出2950元。被告十堰客运站辩称:1、全守东系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未与十堰客运站建立劳动关系。全守东起诉十堰客运站被告主体不适格;2、全守东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守东自侵权责任人处已获得全部赔偿;其中工伤医疗费的余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依据不足;购买床、治疗仪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应由全守东自行负责;3、全守东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又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4、全守东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十堰客运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三:本院(2010)茅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四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全守东要求赔偿的项目已经赔偿到位,不应重复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全守东对被告十堰客运站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十堰客运站对原告全守东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六无购买时间,且应由工伤保险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应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全守东系十堰客运站员工。2007年2月11日12时30分,全守东驾驶鄂C×××××号大客车从竹山返回十堰,行至236省道48KM+800M处,与杨光兴驾驶的鄂C×××××号客车相撞,致全守东、杨光兴及乘车人张友林等受伤,两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守东因伤先后在竹山县中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7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9月15日鉴定意见认为:全守东重型颅脑损伤为壹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壹级护理依赖;其需口腔321⊥123、1「12固定桥修复手术,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为每次约需14400元左右,8至12年更换1次。全守东出院后,因左胫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及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一直在门诊购药治疗。杨光兴驾驶的鄂C×××××号客车系邢祖强所有,挂靠在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以下简称亨运客运十堰公司)名下经营,邢祖强雇请杨光兴驾驶。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全守东因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全守东左下肢骨折部位多,程度重,且合并有严重软组织损伤及胫骨慢性骨髓炎,严重影响左下肢功能活动,构成五级伤残。认为全守东重型颅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双侧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认为全守东左下肢功能丧失,不能自我移动,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茅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全守东的损失:医疗费541283.86元,残疾赔偿金18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0元,护理费346490,被扶养人生活费63186.4元,误工费98249.67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系指口腔固定桥修复手术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21960.93元,减去邢祖强、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部分,差额616075.61元由侵权人邢祖强、杨光兴赔偿,亨运客运公司十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前述赔偿承担责任。邢祖强不服提起上诉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十民四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该判决现已全部执行到位。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5日,全守东因脑外伤恢复期及脑梗塞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扩管、肢体康复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注意加强监护,预防意外发生。全守东自行支出了医疗费39298.95元。2007年11月8日,十堰客运站以用人单位名义提出申请后,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劳社工伤认字第(2007)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全守东的损伤为工伤。2009年10月1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全守东的劳动能力为叁级,完全护理依赖,需康复治疗,可配轮椅。全守东不服提出申请后,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认定全守东的致残程度为二级,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2月2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全守东的疾病与工伤无关。2013年7月31日,经全守东提出申请后,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全守东脑梗塞与工伤有关联。全守东为此支出了鉴定、检查费共计430元。另查明,十堰客运站收取了全守东1997年度至2006年度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为全守东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十堰客运站收取了全守东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为全守东办理了工伤保险等保险,表明了十堰客运站与全守东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十堰客运站在事发后,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全守东所受损伤为工伤。在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了全守东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十堰客运站再次辩称全守东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十堰客运站应当支付全守东相应的工伤待遇。十堰客运站认为全守东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全守东已因交通事故自侵权责任人处获得了部分赔偿,其应获得的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间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十堰客运站在工伤赔偿中予以补足。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全守东在本院(2010)茅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后,再次因脑外伤恢复期及脑梗塞,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本院(2010)茅民一初字第115号案件中判决确认的后续治疗费,系指全守东口腔固定桥修复手续治疗费用,与前述治疗并非同一事项。全守东前述治疗系其在前案处理后新发生的损失,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也认为与全守东所受工伤间具有关联性,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392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15=1005元、护理费67×60=4020元应由十堰客运公司在工伤待遇中予以赔偿;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系指职工遭受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一定的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而全守东本院(2010)茅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中,自侵权责任人处获得的误工费已超过了24个月的工资,故全守东再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辅助器具费。全守东所受工伤经鉴定认为可配置残疾器具,全守东购买轮椅属残疾器具,是其伤情所需要,其支出的相应费用3750应予赔偿。但全守东自行购买床及治疗仪的相关费用,则不能证明是其治疗所必需,全守东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帖等。全守东的劳动能力被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为二级,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应以此为依据确定全守东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全守东可以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2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的8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全守东本人工资标准可依本院已生效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确定,即应认定为25912元∕年÷12个月=2159.33元/月。故全守东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983.25元。并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09年11月开始,按月以1835.43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全守东伤残津贴至其退休时为止。经核算,尚应支付86个月即157846.98元。两项合计为211830.23元,扣除全守东已自侵权责任人处获得的残疾赔偿金186771元,差额25059.23元,十堰客运站应自工伤待遇中应予赔偿;5、关于生活护理费。全守东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可要求用人单位十堰客运站按其月工资的5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在本院(2010)茅民一初字第115号案件中,全守东已自侵权责任人处按上述标准获得了20年的生活护理费,故全守东在工伤赔偿中再次要求十堰客运站赔偿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交通费。全守东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430元,属工伤赔偿范围,全守东要求十堰客运站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全守东已自侵权责任人处获得的赔偿后,全守东还应获得赔偿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392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护理费4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帖差额25059.23元,鉴定费430元,合计69813.18元。因十堰客运站为全守东缴纳了工伤保险,全守东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除护理费4020元外,其余部分均可由十堰客运站为全守东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核销后的差额部分,应由十堰客运站补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亨运集团十堰汽车客运中心站支付原告全守东护理费4020元;二、原告全守东的工伤待遇医疗费392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辅助器具费3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帖差额25059.23元、鉴定费430元,合计65793.18元,由被告湖北省亨运集团十堰汽车客运中心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全守东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核销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湖北省亨运集团十堰汽车客运中心站予以补足;三、驳回原告全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亨运集团十堰汽车客运中心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杨思孝审判员  傅娟娟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