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唐县农民。被告崔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唐县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我与被告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是落户到我家的。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1年经双方协商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在再三保证改过,又回到我家,2013年4月18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不但不遵守承诺并对我父母不敬,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离开我家至今未归。我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负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邸胜环证言一份;2、张丽华证言一份;3、任淑英证言一份;4、离婚证两本(原件),均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也未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是男到女方家落户,2011年6月17日经双方协商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又回到原告家,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婚,在此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离开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经双方协议曾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在较短时间内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表明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君慧代理审判员 刘亚朝代理审判员 管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和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