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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行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张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928号。法定代表人严春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琰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行,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行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琰炜、被告张行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租用原告门口一个房间出售饮料等商品,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不再经营,于2013年7月将小卖部转让给原告。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张行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小卖部盘点移交清单、2013年11月14日公证书及光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没有被告考勤记录,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小卖部盘点移交清单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将物品卖给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为租赁关系;对公正书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播放光盘。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来访登记表、员工辞退通知书(有关人员签字)、付款凭证复印件、门卫职责通知书,并申请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某陈述:2013年3月底证人到原告处参加面试,门卫(被告)问证人,证人说是参加面试并登记,登记的名字为夏某,手机号是对的,面试人员是两个女的。原告质证意见: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来对访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被告提前签字,且准都可以签;对员工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公章;付款凭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门卫职责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可以随时打印;对证人陈述认为被告未按法程序提出出庭作证,证人身份证与登记名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小卖部盘点移交清单、2013年11月14日公证书及光盘,小卖部盘点移交清单只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而否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公证书及光盘形成时间在仲裁裁决之后,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对被告不作考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盘不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对被告仲裁裁决的结果不作抗辩(不提供应当由其掌握管理的资料),原告应当承担不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吃住在门卫(一人24小时),每天00时至6时睡觉。同时被告在门卫开设小卖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600元/月。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辞退员工通知书,认为被告一直不服从管理,警告多次未改,决定请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前办理完毕移交手续,离开公司。同时被告将小卖部转让给原告。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处理意见:与该公司李小姐联系,叫被告先去公司协商。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0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加班费535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6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100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按被告工资计算,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工资差额1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单方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纪事实之证据,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5200元。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即认可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平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和国假日加班12小时和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计算,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1001元,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行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行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科伦特钨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