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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向阳与王时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阳,王时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周向阳。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王时潮。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原告周向阳与被告王时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王时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阳诉称:被告向原告推销称有产地为福建省浦城县的紫薇可供园林绿化种植,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6日分三次共购买了36棵,价值435000元,为栽种、培育苗木共花费32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购买的紫薇苗木在2012年开春时全部死亡,于2012年4月6日购买的6棵紫薇苗木虽曾生长茂盛,但一直未开紫薇花,至2013年春天,该6棵紫薇苗木也全部死亡。2013年7月7日,原告前往福建省浦城县了解到,被告出售的紫薇苗木并非产地为福建省浦城县的紫薇树种。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苗木已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向原告推销苗木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在双方的苗木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苗木款43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时潮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属实;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死亡的苗木是向被告购买的;3.即使死亡的苗木是从被告处购买,依照我县苗木零星买卖活动的交易习惯,双方仅是就苗木本身的买卖,不包括苗木种植,苗木死亡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向原告出售苗木,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木材运输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推销苗木时称苗木来自于福建省浦城县的事实。该原件现由被告持有。2.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时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紫薇苗木总数量为36棵。3.报福镇洪家村人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购买紫薇苗木36棵,价值435000元,后该36棵紫薇苗木经原、被告抢救无效陆续死亡,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由村委会进行了协调的事实。4.2013年7月10日原告代理人徐关华出具的调查纪实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紫薇苗木产地并非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在推销树种时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的事实。5.林业专家史久西出具的《关于周向阳苗圃引种紫薇死亡原告的认定报告》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紫薇苗木适应在越南、泰国等热带地区生长,因该物种不适应在安吉生长而陆续死亡的事实。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紫薇苗木陆续死亡的事实。7.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种植苗木及苗木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吊装费、种植费、运输费、养护费、人工工资等共计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当时并不知道苗木的产地,也是在看到运输证后才知道的,该运输证原件被告已提供给公安机关,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盖有公安机关的骑缝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调委会对事实未作调查,无权对事实作出认定,也无法对苗木价值进行认定,被告未对该苗木进行过抢救,也未由村调委会调解过纠纷;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纪实不属于证据,内容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未盖单位公章,应属于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到庭,该证据无效;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苗木系原、被告之间交易的紫薇苗木;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便条不符合法定票据的形式要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代理人对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经过为被告网上发苗木照片给原告,原告认为有需要,对所需苗木的照片进行确认并告知被告,被告再通知他人送货给原告,交易过程中,被告不包苗木种活的交易习惯为双方明知的事实。9.证人徐某、楼某、陆某的证言各一份(以上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按照安吉的苗木交易习惯,零星苗木买卖的出卖方是不包苗木能够种植成活的事实。10.代理人对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11.(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湖州中院判决日期),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售的6棵紫薇苗木仍存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中被告陈述的交易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是在被告告知苗木产地为福建省浦城县后才决定购买苗木的;对证据9,证人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人陈述的零星苗木买卖交易习惯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应不予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售的紫薇苗木是在湖州中院开庭之后才死亡的,与判决书中苗木存活的内容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于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共向被告购买紫薇苗木36棵,对其他内容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代理人的单方陈述,本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由史久西个人出具的认定报告,虽印有任职单位名称,但未加盖单位公章,且史久西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虽有安吉县报福镇林业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但仅证实了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对证据三性均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交易经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被告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证人陈某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系由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原告周向阳与被告王时潮均从事苗木生意多年。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原告两次向被告购买紫薇苗木共30棵,并当场支付了苗木款。种植过程中,部分苗木死亡。2012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紫薇苗木6棵,因原告拖欠被告苗木款,双方纠纷成讼,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苗木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苗木时未如实告知苗木的产地,导致该紫薇苗木因难以适应安吉的生长环境而全部死亡,故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否认曾告知原告苗木产地为福建省浦城县,实际上被告也是在看到运输证后才知道的。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从黎邦伏处获得苗木照片,通过网络发给原告,原告认为需要购买的,将所需苗木告知被告,双方确认苗木数量、价格后,被告通知黎邦伏将苗木直接送至原告苗圃。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均通过照片进行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双方交易的紫薇苗木与本地树种只存在皮厚程度不一致的区别,该区别难以从照片上加以区分,故被告对该苗木的属性及其是否适应安吉生长环境的情况不甚了解也实属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二、苗木死亡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原告主张苗木买卖应有一定的存活期,卖方应在该存活期内保证苗木种植成活。被告则主张原、被告之间的零星苗木买卖不存在存活期的约定,双方交易达成后,苗木能否成活的风险即转移至买受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通知黎邦伏将紫薇苗木运至原告苗圃,即视为被告将苗木交付给原告,此后苗木能否成活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零星苗木买卖的出卖人在交付苗木后也无需承担苗木死亡的风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苗木能否成活的风险承担另有约定,故本案中紫薇苗木死亡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紫薇苗木买卖关系,原告已交付苗木,被告也已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苗木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向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