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与凌小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凌小菲,施琳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7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负责人王艳,行长。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凌小菲,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玉康汽车配件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施琳琳,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凌小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施琳琳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凌小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47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凌小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凌小菲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凌小菲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兰、被告施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凌小菲及北京宇信易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签订了《“支付易”特约商户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凌小菲发生业务承包或转让时,未经原告及宇信公司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协议约定的受理银行卡业务转让或委托给第三方。被告凌小菲如不按本协议规定的程序及规则办理而造成原告之损失、责任、赔偿及损害等,由被告凌小菲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等相关内容。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凌小菲于2009年9月结束武汉市硚口区玉康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玉康汽配经营部)的经营后,在未经原告和宇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支付易(POS)机具及光大银行借记卡转让给第三人,此后,该受让人用POS机违规刷卡消费14笔,涉及金额94229.23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22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小菲辩称,1、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支付易”特约商户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契约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违返中国人民银行《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导致资金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本案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其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损失无理无据;3、本案涉及金融诈骗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4、被告施琳琳作为被告凌小菲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凌小菲承担。被告施琳琳辩称,本人与该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小菲与被告施琳琳系母女关系。被告凌小菲系玉康汽配经营部个体业主。2009年6月23日,被告施琳琳在原告处填写了《光大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开户/签约申请书》,并开立借记卡一张,户名为被告凌小菲,卡号为×××5149。同月25日,被告凌小菲在原告处填写了《光大银行支付易收单商户开户申请表》。此后,原告与宇信公司、被告凌小菲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支付易”特约商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丙方(即被告凌小菲)的责任及义务为:丙方提供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妥善保管乙方(即宇信公司)提供的用卡式机具并提供必需的通讯线路,确保“支付易”终端设备的正常使用,因丙方保管不善而发生任何人为损失或造成机具遗失、被盗、丙方负完全责任;丙方如不按本协议规定的程序及规则办理而造成甲方(即原告)之损失、责任、赔偿及损害等,由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丙方发生业务承包或转让时,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向本协议约定的受理银行卡业务转让或委托给第三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宇信公司为被告凌小菲安装了“支付易”系统,该系统的银联商户的名称为玉康汽配经营部,编码为303420155110008,与该系统绑定的借记卡的卡号为×××5149。2009年9月中旬,玉康汽配经营部终止经营,被告施琳琳通过网络发布消息,于同年9月18日下午将该“支付易”机具(即POS机)及与该机绑定的光大银行的借记卡(卡号为×××5149)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应受让人要求将与此借记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修改为其指定的号码。2009年9月18-20日,名称为玉康汽配经营部的银联商户发生11笔交易,金额共计94222.12元,该11笔交易被中国银联信息总中心退单,退单资金94222.12元已从原告处清算至相应的发卡银行。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施琳琳登陆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网银时,发现交易异常,同月2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反映情况。此后,案外人谢锐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报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光大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开户/签约申请书》、《光大银行支付易收单商户开户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支付易”特约商户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明细、被告施琳琳的情况说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联信息总中心出具的“关于确认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被退单交易的函”的复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小菲及宇信公司签订的《“支付易”特约商户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凌小菲签订的《“支付易”特约商户协议》为预制版本,该协议上甲方印制的名称虽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但该协议的签订及“支付易”机具设备所绑定的银行账号均系原告与被告凌小菲之间的民事行为,故原告主体适格。因此,被告凌小菲提出其与原告无契约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转让的“支付易”机具(即POS机)遭盗刷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4222.12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支付易”特约商户协议》约定,被告凌小菲应妥善保管用卡式机具,因其保管不善而发生任何人为损失或造成机具遗失、被盗,由被告凌小菲负完全责任;被告凌小菲如不按本协议规定的程序及规则办理而造成原告之损失,由被告凌小菲承担;被告凌小菲发生业务承包或转让时,未经原告及宇信公司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向本协议约定的受理银行卡业务转让或委托给第三人。但被告凌小菲在玉康汽配经营部终止经营后,未经原告及宇信公司的书面同意,由被告施琳琳通过网络将该“支付易”机具(即POS机)及与该机绑定的光大银行的借记卡(卡号为×××5149)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应受让人的要求将与此借记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修改为其指定的号码,被告凌小菲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支付易”特约商户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凌小菲赔偿经济损失94222.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凌小菲提出原告业务流程违反《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导致资金受损主要原因的抗辩意见,经查,该《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且原告提前垫付资金与“支付易”机具(即POS机)遭盗刷无必然联系,故被告凌小菲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施琳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施琳琳受被告凌小菲委托从事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凌小菲承担,且被告施琳琳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施琳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2009年9月19日,被告施琳琳登陆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网银发现异常交易后,于同月2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反映情况,随后,案外人谢锐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另外,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因此,对于被告凌小菲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小菲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经济损失94222.1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凌小菲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已预付本院,被告凌小菲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