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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匡某与余某相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杨某某,余某某,余某,杨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匡某某,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被告余某,男。被告杨某(系余某某之妻),女。原告匡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余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定友、袁斗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追加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余某、杨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杨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家在过去的老房子宅基地上进行旧房改建,考虑到通行的方便,保留了过去老房子后面的一米多宽的排水沟,并设了后门及后窗户。2000年,被告余某某、余某父子建房,占用了原告的排水沟,并把部分砖墙砌在原告的基石上,致使原告家部分砖墙墙体炸裂,成为了危房,并全部挡住了原告家的后门、窗户,使原告家无法采光。更有甚者,现在国家进行街道建设,被告余某某夫妇不但不准原告家安设排水沟通孔,而且对原告杨某某大打出手,并封死了原告家的排水沟出口。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余某某用铁具砸烂原告家二楼的屋檐盖瓦,致使雨水全部流淌在原告二楼家中,并漏到下面一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的排水,并赔偿原告因无法采光所导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砸坏原告房屋盖瓦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的房屋是在老房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余某某、余某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明有部分不真实,被告家当时让了一部份给原告家修建房屋。2、证人卢某某、卢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当时地基是有界限的,以路为界限,路有一尺左右宽,水沟在原告家这边。被告余某某、余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这回事,实际情况是当时是有路的,但不属于两家的交界。3、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水沟修建房屋,被告修建房屋后挡住了原告家的采光并打坏原告家盖瓦的事实。被告余某某、余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家的水沟,遮住原告采光是事实,但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打坏原告家的瓦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家的排水影响了被告的墙体。4、收条一份,拟证明土地是丈量过的,争议的水沟是原告家的。被告余某某、余某的质证意见是凭收条不能证实水沟是原告家的。5、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两家的纠纷是经过综治办调解过的,争议的排水沟是原告家的,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并打坏了原告家的瓦。被告余某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调解的时候自己不在家,协议上签字的是自己的妻子。被告余某某、余某、杨某辩称,被告家没有侵占原告家的排水沟,被告家的房子是修建在自己家的排水沟上的,以前两家关系好,排水沟是共用的,现在关系不好了,就不给原告家用了,因为这个事情,原告还打到被告家的门上来,因原告家瓦上的水淌到被告家的墙上,被告余某某的妻子就将原告家的瓦打烂了,如果法庭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余某某愿意承担。被告余某某、余某、杨某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家的屋檐水淋到被告家的墙上。原告匡某某、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这回事,原告家的盖瓦离被告家墙还有几寸远。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杨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匡某某、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对其中拟证明的被告修建的房屋遮住了原告的采光及被告打坏原告家房屋盖瓦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认定,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侵占原告的水沟修建房屋,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以此份证据拟证被告侵占原告的水沟修建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两家的纠纷经过综治办调解的,对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此份证据拟证实排水沟是原告家的,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的住房相邻,原告的房屋修建于1984年左右,原来是平房,后受惠于政府的“四在农家”工程,二楼修建瓦房,被告的房屋修建于2000年左右,被告余某后将该房分给其子余某某,余某某与其妻杨某于2011年左右将该房翻建为平房。两家原来关系较好,两家房屋相邻处的积水通过两家房屋中间的水沟(水沟经过被告家中)排到街道上的排水沟中。后原、被告两家因琐事产生纠纷,两家的关系受到了影响,被告余某某将排水沟的出口(出水口位于余某某临街的门面前)堵住,双方因排水的问题产生争执,**镇综治办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为了利于排水,匡某某同意余某某在匡某某家房屋屋檐口割沟,水从门面方向的排水沟淌出,匡某某三楼的“四在农家”瓦房屋檐水割沟必须从下水道出,下水道归匡某某所有,排水沟所有权属匡某某,但必须共同排水,以后匡某某再建房,不能动余某某基脚,可以贴余某某家墙建房。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匡某某反悔,该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本院经过现场勘察,被告余某某的房屋修建后,对原告匡某某家房屋的采光造成了较大影响;两家的房屋相邻,相邻处的墙体部分紧贴,部分相隔10厘米左右;余某某于2013年8月将两家房屋中间的排水沟的出水口(出水口位于余某某临街的门面前)堵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其住房相邻,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两家原来关系较好,被告余某某紧贴原告匡某某家建房,对原告的采光造成了影响。原来两家房屋相邻处的水沟是共用的,原告家经此排水沟排水已多年,虽然排水沟经过被告余某某家且出水口就在余某某家临街的门面前,但多年来双方均相安无事,自从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余某某就将出水口堵住,影响了原告匡某某家的排水,对此纠纷,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责任,且原来的排水沟不通,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的地基均受影响,保持水沟的畅通,对原、被告双方都是有益无害的,因此,被告余某某、杨某应将被堵住的出水口疏通,保持排水沟的畅通。庭审中,原告匡某某提出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其因采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3000元,本案中,原告匡某某家的房屋修建在前,被告余某某的房屋修建在后,被告余某某建房后影响了匡某某家房屋的采光,这是不争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因采光受到影响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打坏原告房屋盖瓦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余某某认可是自己家人打坏了原告的房屋盖瓦,针对原告的这一诉请,庭审中,原告未能提出其赔偿的具体依据,不能举证说明这3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所审理的相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并未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伤害,而且也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匡某某、余某某两家房屋中间排水沟的出水口(出水口位于余某某临街的门面前)疏通,保持排水沟的畅通。由被告余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杨某某因采光权受到影响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匡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钟吉斌审判员  周定友审判员  袁斗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