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曲郁斌与许耀武船舶物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郁斌;许耀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曲郁斌,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被告:许耀武,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立清,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曲郁斌与被告许耀武船舶物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郁斌、被告许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清、宋立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受原告雇佣,在原告经营的“浙岭渔运418”号渔船上从事大车工作。同年8月10日,被告偷取原告“鲁文渔2549”号渔船的柴油,价值10000元。原告发现此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写明其欠原告柴油款10000元,此款至今未予给付。2011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4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自2006年或2007年开始,被告确实受原告雇佣在其船舶上任大车。当时给原告修船,都是小船接送,就从原告的“鲁文渔2549”船上分三次放了三桶50斤柴油给小船,被告就让我写保证书,认可欠他10000元。当年年底原告自工资中扣除了该款。我要求原告返还保证书,原告称保证书丢失,出具了字据。自2008年至2012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款及利息,反而,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船舶物料款和其他船员工资共计330270.5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23400元的单据,被告是担保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超过6个月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除“保证如下”的内容到“特此保证”为原告书写,其余均为被告书写,证明被告曾偷取燃油并承诺赔偿原告10000元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曲斌是指曲郁斌,但认为,在年底结付工资时原告已将10000元从被告工资款中扣除。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欠条中“借给许耀武”系原告书写,其余部分为被告书写。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保证书中的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中款项系被告因儿子上学向原告借款,结账时给被告出具的字据,与保证书中款项并无关联。2、证人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对证人夫妻提起,被告因偷油被扣除2011年底工资款10000元,且已经扣除。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而其和证人于2011年才认识,并没有和其谈论这10000元的事情。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邢某某出庭作证,但其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作证的内容是其听原告说在当年年底扣除被告偷油款10000元,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其证言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6年或2007年,原告曲郁斌雇佣被告许耀武为大车。期间,原告曲郁斌同时经营“鲁文渔2549”号渔船及“浙岭渔运418”号渔船。2008年被告许耀武自“鲁文渔2549”号渔船抽取燃油。原告曲郁斌知道被告自船上偷油后要求被告出具保证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许耀武在418船号上干,如果干不好,可以把许耀武(欠油款)愿以从公出(处)理从私出(处)理都可以。保证内容如下:过去干了一些错误,要接受教训,如果有意造成机油和物资丢失,应扣除全年工资并送交有关机关追究。特此保证。被告许耀武在保证书上签名,并注明2008年8月16日。2008年8月18日,被告许耀武在保证书中部偏右写明:许耀武欠曲斌10,000.00元整。壹万元正,许耀武,2008年8月18日。签名曲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曲郁斌。2011年被告向捕捞鱿鱼的船垫付款项,因缺乏资金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浮漂3400元,借给他人使用。被告在收到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后,也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单据,写明:“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元整(23400),给生产船买物资(外地船),如果船方鱿鱼结束后,船方应还给曲郁斌,如还不上,应由大车负责还给曲郁斌。许耀武,2011.8.18”,原告在该欠条上补充写明“借给许耀武”。该借条中大车指被告许耀武。2012年6月21日原告曲郁斌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许耀武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2012年9月3日,荣成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许耀武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签字的字条一份,写明“大车有借条壹万贰仟元,结账付清。2008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许耀武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渔船的燃油交付他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达成被告赔偿10000元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耀武应当给付原告10000元。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油料赔款10000元及原告对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对23400元的款项是否提供担保。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油料赔款10000元及原告对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11月10日原告书写、签字的字据,写明,被告有借条的数额是12000元。被告提供的字据显示该笔款项是借款不是保证书中的赔偿款或欠款;数额是12000元也不是1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与原告主张的10000元赔偿款不是同一笔债务。被告据此主张被告已经在工资中扣除10000元,本院不能采信。证人邢某某虽出庭作证,但是其与原告仍有未执行的债务纠纷,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是传来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作证,证明效力极低,本院也不能确定真实性。故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时仅明确被告欠原告10000元,并没有承诺给付款项的具体日期。原告基于被告技术好维护良好的雇佣关系的考虑,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其债权没有被侵害,也没有超过二十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对23400元的款项是否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明是“今借到”,明确表明原、被告间是借款关系。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借给许耀武,也说明,原告只认可原被告间是借款关系。被告在该借条中写明,船方鱿鱼结束后船方应当还给曲郁斌,如还不上,应有大车即被告负责还给曲郁斌。该部分内容是被告向原告明示第三人船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如果第三人船方不能还款,被告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没有被告为船方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即使原被告间属于担保关系,被告主张已经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担保期,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3400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承诺欠原告1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截止2012年6月21日原告曲郁斌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一直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在此之前,原告认可其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被告属自然人,二人间234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针对两笔款项提起诉讼,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应当自法院受理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及船舶物料款和其他船员工资共计330270.5元,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郁斌给付33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