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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贺宝、张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队员。被告李贺宝,住承德县。被告张柏军,住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贺宝、张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及被告李贺宝、张柏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贺宝因买车需要资金,由张柏军担保于2011年6月12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小范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2012年6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李贺宝、张柏军未答辩。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据3、保证承诺书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李贺宝由张柏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贺宝、张柏军未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贺宝因买车需要资金,在被告张柏军担保下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小范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贺宝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贺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贺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贺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柏军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对所欠贷款的本金及相关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