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怀安县北方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龙矿业公司)、张家口市现代工程机械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专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怀安县北方龙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现代工程机械专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93号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李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东生,该联社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怀安县北方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金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口市现代工程机械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马明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怀安县北方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龙矿业公司)、张家口市现代工程机械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专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东生、任志宏,被告北方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玉,被告机械专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北方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我联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4075‰,由张家口市现代工程机械专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现被告的借款早已到期,虽经原告的再三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473134.09元(利息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按10.92975‰月利率承担2013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合同利息;机械专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方龙矿业公司辩称,认可起诉书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机械专营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们没有见过贷款担保合同,当时的口头约定担保期一年,我们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方龙矿业公司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北方龙矿业公司、机械专营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023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北方龙矿业公司,保证人为机械专营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月利率8.4075‰。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0.92975‰计算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被告机械专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明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摁印章,并盖上公司公章。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北方龙矿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北方龙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息义务。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北方龙矿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7313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龙矿业公司、机械专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都应遵守。现原、被告对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将所借本金及约定的利率及时归还。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出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逾期月利率按10.92975‰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北方龙矿业公司给付到期借款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机械专营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机械专营公司辩称没有见过贷款担保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机械专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并盖了自己及公司的印章,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应该具有该份合同。被告机械专营公司未提供有关没有见过贷款担保合同及口头约定担保期一年的相应证据,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机械专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本案的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机械专营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且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机械专营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怀安县北方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和截至2013年5月9日的利息473134.09元,2013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家口市现代工程机械专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怀安县北方龙矿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5元,由被告河北怀安县北方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