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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丁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马志刚与潘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潘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马志刚,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洁(受马志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亮,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育芬(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志刚与被告潘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卢洁,被告潘亮、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育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刚诉称:2011年10月14日12时17分许,潘亮驾驶车牌号为苏D×××××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八六九三部队大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潘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轿车登记车主为潘亮,且潘亮为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的其损失:1、医疗费9863.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误工费160000元,合计255878.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33878.3元,由被告潘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7102.64元,本案合计赔偿22910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潘亮所有的苏D×××××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潘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24459.1元,要求在本案中作相应扣除。另外事故造成其车损2814元,要求马志刚赔偿。本院对潘亮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认马志刚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潘亮所有的苏D×××××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马志刚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9日行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3日出院。2012年11月5日,马志刚入住宜兴市红塔医院,于次日实施左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马志刚右下肢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宜。马志刚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描述为:潘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及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马志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路面动态判断失误,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又查明: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27642元。审理中,马志刚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潘亮质证情况如下:1、马志刚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宜兴市红塔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金额为8821元的住院发票一张、金额为110元的门诊发票一张、天健药店购药发票四张(金额为932.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9863.8元,证明马志刚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发生医疗费的情况。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只认可发生在医院内的医疗费用,即由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8931元,对天健药店购药发票不认可;2、马志刚为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湖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丁蜀镇社会事业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本社区居民马家庭(1995年病故)与张来伢(现年78岁)夫妇只生育一孩马志刚(身份证号320223196306181738),马志刚系独生子女。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马志刚系张来伢的儿子,张来伢1936年3月21日出生。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马志刚为证明其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向本院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质证认为,首先,马志刚从小患小儿麻痹症,马志刚的残疾人证记载其肢体构成贰级伤残,该贰级伤残是对其肢体作出的综合认定,在贰级伤残的基础上不能再构成轻于贰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其次,马志刚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系马志刚自述及马志刚在伤残鉴定时提供给司法鉴定所的事故发生前的录像,马志刚的自述不具有证明力,该录像中记载马志刚在事故发生前站立需要拐杖支撑,下蹲需要支撑物辅助,表明其下肢在事故发生前就因小儿麻痹症受限,不能按正常人的活动度作为鉴定的基础,而应当考虑其右腿活动度受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故其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4、马志刚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a、由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4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宜兴市丁蜀镇马志刚紫砂经营部经营者为马志刚。b、中国宜兴陶瓷博物馆专业技术职称聘用证书一份,该聘用证书载明中国宜兴陶瓷博物馆于2013年5月16日聘用马志刚为其助理工艺美术师,任期三年。c、事故发生前4月到10月份其所经营的陶艺店的销货清单若干。d、江苏省宜兴市紫砂工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马志刚同志于2004年到我厂租赁工作室工作至今。e、宜兴市湖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本社区居民马志刚(身份证号320223196306181738),1991年7月从宜兴亚新电磁电线厂下岗,开始从事紫砂手工制作行业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质证认为,个体工商的营业执照及中国宜兴陶瓷博物馆专业技术职称聘用证书出具时间均为2013年,而本次事故发后在2011年10月14日,故不具有证明力。对于销货清单不予认可。江苏省宜兴市紫砂工艺厂出具的证明及宜兴市湖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马志刚从事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认可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24191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马志刚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800元的汽油费发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质证认为对汽油费发票不认可,其认可交通费300元。5、马志刚为证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质证认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理由是马志刚是残疾人,无证驾驶且驾驶的为非残疾车上路,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先,其违法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对马志刚主张的车损600元无异议。潘亮为证明其垫付款项,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九张、住院发票一张、天健药店出具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以证明其支付了垫付款项24459.1元。马志刚质证认为,对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天健药店出具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其认可潘亮垫付的医疗费为23959.1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与马志刚一致。上述事实,有马志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亮驾驶证及行驶证、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宜兴市红塔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金额为8821元的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110元的门诊发票一张、天健药店购药发票四张,交强险保险单、宜兴市湖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丁蜀镇社会事业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宜兴陶瓷博物馆专业技术职称聘用证书一份、销货清单若干、江苏省宜兴市紫砂工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宜兴市湖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汽油费发票一份,潘亮向本院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九张、住院发票一张、天健药店购药发票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马志刚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发票,认定马志刚支付的医疗费为8931元。对于马志刚提供的四张天健药店购药发票无相关病历相印证,且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潘亮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九张及住院发票一张,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马志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健药店出具的购药发票无相关病历或医嘱相印证,且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马志刚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潘亮对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亦金额计算错误,经本院核算,其提供的门诊发票九张及住院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3819.2元。据此,本院确认马志刚发生的医疗费为32750.2元,其中由马志刚支付8931元,由潘亮垫付23819.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志刚住院36天,本地每日住院伙补标准为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3、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明确马志刚营养期为90天,参照本地营养费标准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对马志刚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标准以60元/天计算为宜,经司法鉴定明确马志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20天,其护理费为7200元;5、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马志刚在庭审中自述的其从事制作紫砂杂件及雕塑,并结合马志刚提供的宜兴市湖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江苏省宜兴市紫砂工艺厂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马志刚从事工艺品制作行业,对于误工标准,马志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宜兴陶瓷博物馆专业技术职称聘用证书颁发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且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马志刚提供的事故发生前4月到10月份其所经营的陶艺店的销货清单,系马志刚单方制作,不能有效证明马志刚具体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认可其误工标准按照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年平均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鉴定,马志刚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因此马志刚误工费为27642元/年÷365天×240天=18176元,对马志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20000元/月,因马志刚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马志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马志刚48周岁,应赔偿20年,故马志刚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志刚母亲张来伢1936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23193603211725,只生育一子马志刚,事故发生时,其75周岁,应抚养5年,马志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12.5元,本院在庭审后,根据马志刚提供的张来伢的户口簿信息中关于张来伢服务处所为镇江轮船联营公司宜兴分公司,职业为退休工人的记载,向宜兴市社保局进行了核实,经查,张来伢系镇江河海实业总公司宜兴分公司退休职工,个人代码1001085010,现在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2261.3元。因张来伢有退休工资收入,且其退休工资超过了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2元。故马志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志刚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必将给其心理及精神造成损害,结合其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8、关于交通费,马志刚提供的汽油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损失必然存在,本院依据马志刚就诊次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前往司法鉴定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9、关于财产损失,马志刚主张的车损为600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马志刚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针对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对鉴定意见在审理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纳。对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残疾人证记载的马志刚肢体构成贰级伤残,该贰级伤残的鉴定标准是构成残疾人等级的评判标准,与本案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所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相同,对于两者的伤残等级没有可比性。其次,残疾人证记载的马志刚肢体构成贰级伤残是对其患小儿麻痹症后遗症的综合评价,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对马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的综合评价,两者不具有重合性。再次,鉴定意见中马志刚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是鉴定人员根据医院的文证资料及亲自检验及阅片后,就鉴定当时的伤情状况及受伤之前的双下肢情况进行对比后作出的认定,而不是就马志刚鉴定时的伤情与正常人相比,所以不存在参与度的问题。综上,本院确定马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4748.2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潘亮作为苏D×××××轿车的登记车主,且其为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对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认为马志刚是残疾人,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的非残疾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潘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及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大于马志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潘亮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马志刚的损失首先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潘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马志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马志刚主张的要求潘亮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24748.2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1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超出部分25018.2元由潘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512.7元,扣除潘亮已经支付的23819.2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返还潘亮63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事故受害人99730元,其中给付马志刚93423.5元,返还潘亮6306.5元。二、驳回马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4947元,由马志刚负担3037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1910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马志刚垫付,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马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