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春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走到张某甲的农资门市部前,用砖头砸张某甲的农资门市部窗户,张某甲听到窗户被砸后从农资门市部内出来查看,张某某即对张某甲及其妻子张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甲左眼及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6000元,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何某某、张某丁等证人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出所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辩称的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和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