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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20-12-21

案件名称

李维哲与陈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维哲;陈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李维哲,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刚,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郓城县。原告李维哲与被告陈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哲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陈振刚因经营饭店和购买楼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原告当天从农村信用社取款60000元后存入被告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振刚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2400元。被告陈振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陈振刚因经营饭店和购买楼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利率为月息4.5%,于2012年10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陈振刚2012年8月26日”。原告当天从农村信用社取款60000元后存入被告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总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据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维哲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维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陈振刚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李文蓉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