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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洪某与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翁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1.5%。尔后,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本金,余额20万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暂算至2013年8月1日止为0.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洪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尔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1%,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7%。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翁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收取2195元,由被告翁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