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0571-0)法定代表人李民,系该行行长。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法定代表人杨炳辉。被告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维虎。原告诉称,原告与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沈中民三合字第179、[2006]沈中民三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沈阳市中级分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8月1日和2006年8月2日立案后并案执行。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债权项目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下达以物抵债裁定,裁定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位于沈阳道义开发区,建筑面积为11479平方米的厂房及厂区内的三套生产设备归原告所有。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已经于裁定下达前承租该房屋,承租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年租金为40万元。原告认为沈阳市中院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即依法取得对沈阳道义开发区房产及三套设备的所有权,后辽宁高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拍的上述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的住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41元,免于收取,已收取964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