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勤与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王继勤,男。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勤与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勤诉称,我购买经营的福田牌主车冀HN64**号、挂车冀HNW**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6月1日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3年9月1日我雇佣的司机付彦民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六环外环21.5公里处发主交通事故,致使造成车辆及公路严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警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我公司的司机付彦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计98000.00元,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继勤所有的冀HN64**号(主车)、冀HNW**号(挂车)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8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时17分许,原告王继勤雇佣的驾驶员付彦民驾驶原告王继勤所有的冀HN64**号(主车)、牵引冀HNW**号(挂车)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六环外环21.5公里路段,付彦民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另一辆货车相撞后,未看到另一车的相关信息,又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损坏、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警支队潞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方车辆驾驶员付彦民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继勤所有的冀HN64**号(主车)、牵引冀HNW**号(挂车)半挂货车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主车)50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185000.00元,挂车8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以认可,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继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主要损失有:1、车辆损失813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对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车辆鉴定系在事故发生后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资质明确,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损失存在畸高的范围及具体项目,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2、车辆施救费18000.00元。有该项费用清单及票据所证实。3、鉴定费2,4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4、路产损失费10684.00元。有该项费用清单及发票所证实。综上,原告王继勤各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123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继勤所有的冀HN64**号主车/冀HNW**号挂车,重型半挂货车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其它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引起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勤车辆损失人民币81300.00元,车辆施救费18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700.00元。二、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勤路产损失2000.00元。三、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勤路产损失8684.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人民币11238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548.00元,由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生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琦告知书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同等数额的二审受理费,如不按时交纳上诉费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