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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阮瀚瑶、台州市大自然洁具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阮瀚瑶,台州市大自然洁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精工服装机械有限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阮瀚瑶。被告:台州市大自然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启玉。被告:台州市精工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剑光。被告:阮剑光。被告:罗国玲。被告:罗启玉。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与被告阮瀚瑶、台州市大自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台州市精工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瀚瑶、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力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阮瀚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若合同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栏盖章、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瀚瑶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阮瀚瑶在借款后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阮瀚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阮瀚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阮瀚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200元。3、被告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对被告阮瀚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瀚瑶、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阮瀚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自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精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阮瀚瑶由被告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有关利息、违约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内容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阮瀚瑶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阮瀚瑶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阮瀚瑶、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启玉又系被告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阮剑光又系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8日,原告标力公司与被告阮瀚瑶、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阮瀚瑶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盖章。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阮瀚瑶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但被告阮瀚瑶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标力公司与被告阮瀚瑶、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的其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标力公司按约向被告阮瀚瑶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阮瀚瑶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大自然公司、精工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自愿为被告阮瀚瑶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瀚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台州市大自然洁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精工服装机械有限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阮瀚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被告台州市大自然洁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精工服装机械有限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阮瀚瑶负担14500元,被告台州市大自然洁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精工服装机械有限公司、阮剑光、罗国玲、罗启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