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2013)淮小民初字第1712号庄国银诉徐翠华、李洁、李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银,徐翠华,李泉,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庄国银委托代理人孙夕华被告徐翠华被告李泉法定代理人徐翠华被告李洁原告庄国银诉被告徐翠华、李洁、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夕华,被告徐翠华、被告李洁、被告李泉法定代理人徐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银诉称:被告徐翠华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洁、李泉系李某某与被告徐翠华的子女。2010年3月15日,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春节前,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3月16日晚上还清借款,到期不还,以苏HF45**抵押。2013年2月,李某某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翠华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系乔某,李某某仅是担保人。2007年、2008年左右,李某某已经在外面结婚生子。2010年,被告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李某某向原告所借的这笔钱乔某愿意还,被告徐翠华不会还款。被告李洁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李某某在外重新组建了家庭,多年不回家。另车辆苏H45**号不归李某某所有,其无权抵押。被告李洁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李泉辩称同被告徐翠华。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李某某向原告庄国银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由乔某代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李某某借到庄国银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条人:李某某(按指印)”证人:乔某2010年3月15号。后由乔某代为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条据载明:“李某某借庄国银的伍万元正,于2012年3月16号晚上准时还清。如不还清,车子开走,苏H45**号李某某”。2013年2月份,李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庄国银于2013年9月2日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另查明,2009年5月10日,尼桑苏H45**号小型轿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徐翠华名下。后因被告李洁对外欠款,被告徐翠华于2013年1月17日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李洁。被告李洁于2013年2月27日将该车卖于谌某某,得款7-8万元。还查明,本院生效判决(2013)淮小民初字第1213号确认被告徐翠华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洁、李泉均系徐翠华与李某某所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联4份、(2013)淮小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徐翠华提交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翠华辩称该笔借款系乔某所借,李某某只是担保人,但该陈述仅是传来证据,被告徐翠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根据被告徐翠华陈述李某某每月都在还利息,在李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原告还到医院去要钱的,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可以印证李某某借钱的事实,故对被告徐翠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翠华、李洁均辩称,李某某早已在外组建家庭,该笔债务不应由其偿还。根据(2013)淮小民初字第1213号确认的被告徐翠华与李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0年3月15日,即该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被告徐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翠华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由李某某个人使用,故应认定为被告徐翠华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翠华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李洁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苏H45**号轿车一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苏H45**号轿车于2013年1月17日从被告徐翠华名下过户至被告李洁,而李某某于2013年2月份去世,故该车辆在过户时并非李某某的遗产,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翠华无权处分该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泉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李某某所欠债务,如原告发现李洁、李泉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庄国银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庄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