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军诉王贵荣、况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贵荣,况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王军,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淮北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水利巷4号1栋0504室。被告:王贵荣,女,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况敬军,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军与被告王贵荣、况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被告况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诉称:王贵荣和况敬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他们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我多次催还借款,他们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王贵荣和况敬军偿还我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况敬军和王贵荣欠款的事实。王贵荣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况敬军在庭审中辩称:我只同意偿还本金1.5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况敬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况敬军对王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王贵荣和况敬军因借款经商等原因,和王军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贵荣和况敬军于2012年6月30日向王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后王军催要该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王贵荣和况敬军因借款经商等原因,向王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军要求王贵荣和况敬军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况敬军不愿偿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荣和况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贵荣和况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