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曹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以来,曹某多次向李某借款、还款,双方均出具了借、还款条据。其中,2009年11月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2010年4月23日还款50000元;2010年5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0年4月26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0%;2010年11月18日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4%;2011年4月30日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30%;2011年8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1年5月5日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30%;2011年5月31日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30%;2009年9月15日,案外人祝兰芳转让给李某一张由曹某出具的38000购屋基款收条。至2013年7月31日止,除转让屋基款38000元外,曹某下欠李某本金389097.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息为296500元。李某多次催款无果,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曹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明,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案外人祝兰芳转让的屋基款收条,不是债权凭证,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判决:由曹某向李某偿还本金389097.46元,利息296500元。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借款本息认定有误,其中本金多判245.39元,利息多判6381.2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按天分段计算本息正确,上诉人按月计算本息不符某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某与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应条据证实,且该条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曹某应依法向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曹某上诉认为原审本息计算有误,经本院核查,原审系按天分段计算借款本息,数额准确无误,而曹某主张按月计算本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焱奇审 判 员 傅焰明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