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栾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栾城县夏凉村,从一个不认识人的手中以4000元价格购买无手续的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元��县王某乙被盗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栾城县夏凉村,从一个不认识人的手中以4000元价格购买无手续的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元氏县王某乙被盗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44元,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和王某甲一起买摩托车的经过等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摩托车被盗的经过及摩托车特征等情况。4、被盗摩托车���片证实摩托车情况等事实。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6栾价鉴字(2013)第0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豪爵钻豹摩托车鉴证价格为6044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