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马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马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荣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钧。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马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华公司)诉称,原告系2007年12月7日由公司股东3人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入职原告单位,任职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公司日常一切事物。被告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召开股东会,免去被告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拒不移交工作,仍以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损害公司利益。同时,被告在职期间,未能勤勉尽职,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如下:1、被告没有履行好工作职责,未能按时完成工作,导致政府给我们的承诺没有实现,致使原告在“大伊山旅游经济区母子松景区项目开发”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任职期间,尚有25亩地的建筑物没有拆迁及补偿,至今没有交付,导致土地无法全部交付。此事关系重大,均由被告经手完成,被告承诺由其继续支持并配合原告完成上述工作,但被告没有配合,导致原告损失。二、三期山林场地未能平整,与村民之间的纠纷未能解决,工程被迫拖延,造成施工设备租赁、窝工损失巨大,水电的配套设施没有完成,给物业的按时交付带来严重困难,导致原告为此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有可能给原告带来延期交房的损失。2、被告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仍以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改造职务,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在职期间,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违反约定,同意奖励员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勤勉尽职的规定,违反承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万,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进一步扩大及核实中,原告现诉至法院,暂要求被告赔偿,1、被告未履行职责,致水电配套设施未能完成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的一半85万元,2、被告赔偿在2011年4月6日在原告召开股东会后,仍以法人身份于2011年5月9日在韦香方申请中签字,导致原告损失1.8万元,3、被告返还其在任职原告总经理及法人期间,在同行业的江苏省金云置业有限公司任职而取得的收益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钧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勤勉尽职,原告公司成立土地的摘牌,项目开发均是答辩人一手操作,给原告带来利润;2、原告无证据证明遭受利益损失,更无证据证明损失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3、答辩人是2011年5月9日被原告免去法人职务,2011年5月9日的签字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4、答辩人在金云置业公司的再就业系正常工作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利益关系。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7日,嘉华公司成立。2007年11月30日,嘉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聘请马钧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6日,嘉华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马钧为监事,不再续聘马钧为经理职务。2011年5月18日,嘉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马钧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2007年11月28日,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与华公司发起股东苏衍茂作为甲乙方签订《大伊山旅游经济区母子松景区项目开发合同书》,2007年12月3日,上述二者签订《大伊山旅游经济区母子松景区项目开发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该项目红线外地水、电配套工作,不影响该项目实施进度,乙方自行完成红线范围内的相关配套”。2008年1月24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与嘉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嘉华公司在该受让土地上开发“御景庄园”项目。2011年10月25日,嘉华公司与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御景庄园小区配电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从灌云县供电局变电所至御景庄园小区开闭所(会所配电房内)之间的线路接入工程交由乙方负责完成,嘉华公司为此支付工程费用70万元。2011年11月3日,嘉华公司与灌云县自来水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位于西环路东,御景庄园安装自来水主管道工程交由乙方负责,嘉华公司为此支付工程费用100万元。3、2011年6月10日,刘丹丹与嘉华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丹丹从嘉华公司领取2000元作为一次性结清其在职期间为给付的所有款项及解除合同补偿金;2011年6月25日,徐冬景与嘉华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徐冬景从嘉华公司领取56100元作为结清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社保及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8日,韦香方与嘉华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5月9日,马钧在“对发放2010年年终奖励的申请(韦香方)”下方书写“请董事会审核发放”,2011年6月2日,韦香方从嘉华公司领取18000元作为一次性结清其在职期间未给付的所有款项及解除合同补偿金。4、马钧于2011年6-7月份开始在金云置业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一)、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6日);(二)、《大伊山旅游经济区母子松景区项目开发合同书》、《大伊山旅游经济区母子松景区项目开发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御景庄园小区配电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附票据)、《协议书》(附票据);(三)、刘丹丹离职协议书及收据、徐冬景离职协议书及收据、韦香方离职协议书及收据、对发放2010年年终奖励的申请;被告举证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5月18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工程框架协议、2011年1月25日协议书、2011年1月26日马钧承诺书、云申公司情况汇报、财务证明,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举证的(2012)灌民初字第0494.0497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钧是否损害嘉华公司利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嘉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要求马钧赔偿未履行职责,致水电配套设施未能完成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的一半85万元,本院认为,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与华公司发起股东苏衍茂作为甲乙方签订《大伊山旅游经济区母子松景区项目开发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该项目红线外地水、电配套工作,不影响该项目实施进度,乙方自行完成红线范围内的相关配套”,若存在违约,可由守约方就相关协议约定通过合法渠道主张己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嘉华公司在上述协议所涉地块进行御景庄园小区的建设开发时,马钧作为嘉华公司的经理,为保证御景庄园小区的水、电配套设施落实工作,与相关施工方签订合同,并完成配套工作,虽然放弃了可能存在的部分预期利润,但是规避了因配套设施不能完成给整体物业交付造成延误的经营风险,属于正常的经营决策范围,未损害公司利益,故马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马钧赔偿在2011年4月6日在原告召开股东会后,仍以法人身份于2011年5月9日在韦香方申请中签字,导致原告损失1.8万元诉讼请求,马钧于2011年5月18日被免去嘉华公司总经理职务,在此之前,马钧在“对发放2010年年终奖励的申请(韦香方)”下方书写“请董事会审核发放”应属正常行使职责,且韦香方从嘉华公司领取的18000元是作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结清韦香方在嘉华公司任职期间未给付的所有款项及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嘉华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马钧存在何种不当行为导致损害公司利益,对此马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马钧返还其在任职原告总经理及法人期间,在同行业的江苏省金云置业有限公司任职而取得的收益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马钧是在离开嘉华公司后到任金云置业,并未违反嘉华公司章程中的敬业禁止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