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威与被告王云昆、永安市世纪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王云昆,永安市世纪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杨威,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作东、陈天华(实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昆,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世纪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永乐佳园1幢3-6号。法定代表人王云昆,经理。原告杨威与被告王云昆、永安市世纪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昆、永乐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云昆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云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作短期周转,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方式及利息等进行约定,被告永乐电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对于借款期限双方仅是口头约定尽快还款,可被告王云昆得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云昆立即偿还原告杨威借款60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倍支付至2013年7月22日(起诉时)止的利息43306元,合计643306元,并续继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云昆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永乐电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昆、永乐电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杨威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云昆为借款人(乙方)、永乐电器公司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王云昆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乙方指定王云坤在建行永安支行(账号:6227001872590130732)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从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日2‰,利息按10天结算;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欠款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王云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借款600000元,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建行永安支行、银行账号6227001872590130732、账户名称王云坤。另查明,原告杨威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再查明,2013年2月29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由原告杨威的朋友肖振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云昆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88000元,预先在60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12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期间内被告王云昆未能偿付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代理费发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条确认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借款当日实际转入被告王云昆指定账户仅有58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88000元。《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王云昆在借款存续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昆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其中5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昆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年利率5.6%)4倍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合同约定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本金为588000元,经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始至2013年7月22日(起诉时)止的利息为41500元(588000元×5.6%÷365天×115天×4),诉请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云昆还应按照该利息计算方式继续支付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昆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乐电器公司自愿对被告王云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王云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昆、永乐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威借款本金588000元、利息41500元(从2013年3月29日始至2013年7月22日止),合计62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王云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威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永安市世纪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云昆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威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903元,由原告杨威承担270元,由被告王云昆、永安市世纪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祖泉审 判 员  潘 昕人民陪审员  尹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巧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