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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学明、裴德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李学明,裴德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忠文,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学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裴德怀,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李学明在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新城子支行)贷款人民币34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由被告裴德怀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裴德怀的住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