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军与连云港蓝天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军;连云港蓝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蓝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陆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军与被告连云港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文、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经被告公司安排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公司免费提供食宿,第一年年薪不低于15万元,第二年年薪不低于18万元。被告和原告先后签订2次劳动合同,但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均为1份由被告保管。因原告按照公司规定申请加薪和即将享受职务奖励40万元,故被告借故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1日刊登辞退通知书。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第一年只支付年薪89502元,第二年年薪仅支付10966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60天,夜间加班35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克扣、拖欠工资的差额1095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38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夜班加班工资共计118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525.8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带薪休假的补偿金2643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任工程部经理期间的房租108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任工程部经理期间因公出差的差旅费7265.7元、项目招待费4974元、项目通讯费5550元。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3、4、5、6项与仲裁不符,第2、3项计算的期间和数额与仲裁请求不符,第4项未经处理,第5、6项在仲裁时放弃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何军进入被告蓝天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及奖金6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多次向相关人员索要好处等问题,严重违反用工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何军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当庭变更第5、6、7项仲裁请求事项,表示第5、6、7项仲裁请求将通过仲裁方式以外的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单;被告蓝天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公告、公告函、EMS快递单、员工履历表、承诺书、证人包二兵证言、徐胜银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何军因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约定第一年年薪不低于15万元,第二年年薪不低于1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克扣、拖欠工资的差额1095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60天,夜间加班35天,但其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4、5、6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予以放弃,表示将通过仲裁方式以外的途径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秀萍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伤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