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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被告:纪某乙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纪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两被告为父子关系,2011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纪某甲均在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纪某甲在某某公司工作受伤,因被告无钱治疗,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195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纪某甲通过诉讼途径及工伤理赔共获得12万多元的赔偿,但一直不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欠款419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情况。3、判决书,上海社保中心清算单,证明被告医疗费和工伤赔偿费由社保、上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被告纪某甲、纪某乙未到庭,未做当庭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1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纪某甲均在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纪某甲在某某公司工作受伤,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1950元,由被告纪某甲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由被告纪某甲的儿子代笔书写、被告纪某甲签名。后被告纪某甲通过诉讼途径及工伤理赔共获得12万多元的赔偿,但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被告纪某甲垫付医疗费4195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纪某甲得到公司赔偿后,将此款归还给原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纪某甲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纪某乙仅为其父代笔书写欠条,而非欠款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对此欠款没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某乙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4195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被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宣兴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