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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显勇、黎秀芳、陈小平等与陈升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1号原告:李显勇,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黎秀芳,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陈小平,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陈素梅,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陈某甲,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陈海容,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光明,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升彬,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黄添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沃源、梁晓宁,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张青。被告: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徐闻县。负责人:钟景华。原告李显勇、黎秀芳、陈小平、陈素梅、陈海容、陈某甲诉被告陈升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起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陈素梅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被告陈升彬、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沃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3时53分许,被告陈升彬饮酒后(经当场抽检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含量71.9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从珠海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G4W)北行中山三角出口路段时,车辆碰撞李某某(李某某当时从由吴堪亮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下车)和高速公路防护栏后侧翻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小型轿车及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升彬为逃避责任,将李某某尸体移到高速公路旁的水沟处匿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2日重新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3)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升彬承担全部责任,吴堪亮、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粤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上落客亦是引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丧葬费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丈夫陈小平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哥哥李发志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妹妹李菊香4500元/月×2个月=9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50元/天×60天×3人=2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显勇9795.6元×9年÷4人=22040.1元、母亲黎秀芳9795.6元×9年÷4人=22040.1元、三女陈某甲9795.6元×1年÷2人=4897.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垫付抢救费用,但是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的,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发后,陈升彬为逃避责任,将李某某尸体移到高速公路旁的水沟处匿藏,陈升彬故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籍,死者没有提供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我方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按照规定应不超出三天,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证明具体的收入情况,对此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对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请法院驳回;丧葬费已经包括了亲属护理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被答辩人重复主张是不符合规定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被告陈升彬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由于自己酒驾导致本次事故,由于酒精的作用,答辩人对法律单薄、一时不清醒,现在后悔莫及,答辩人会尽力去赔偿被答辩人;对赔偿方面,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司对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山公交重认字(2013)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二、死者李某某既不是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不是我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人员,我司对本原告方的诉请均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3时53分许,被告陈升彬饮酒后(经当场抽检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含量71.9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从珠海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G4W)北行中山三角出口路段时,车辆碰撞李某某(李某某当时是从吴堪亮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下车的乘客)和高速公路防护栏后侧翻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小型轿车及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升彬为逃避责任,将李某某尸体移到高速公路旁的水沟处匿藏。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3)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升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堪亮、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2013年6月27日死者李某某在中山市殡仪馆火化。因此,原告本案受到的伤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均以此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乘以20年】、丧葬费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按原告诉请计算)、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标准计算:李某某丈夫陈小平41838元/年÷365天×20天=2293元、李某某哥哥李发志41838元/年÷365天×20天=2293元、李某某妹妹李菊香41838元/年÷365天×20天=2293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50元/天×20天×3人=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某某父亲李显勇7458.56元×9年(按原告诉请计算)÷4人=16781.76元、李某某母亲黎秀芳7458.56元×9年(按原告诉请计算)÷4人=16781.76元、李某某三女陈某甲7458.56元×1年(按原告诉请计算)÷2人=3729.28元】。法庭上双方确认被告陈升彬已支付4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升彬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升彬一次性赔偿原告345000元(包含之前己支付的45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陈升彬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费用等条款。当日原告方已收齐款项。再查,被告陈升彬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升彬。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堪亮驾驶的车辆粤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粤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有责、无责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升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应由被告陈升彬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升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根据被告陈升彬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该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免除赔偿责任,该部份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升彬承担,鉴于被告陈升彬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陈升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处理。又鉴于吴堪亮在高速公路上放下乘客李某某,没有对乘客李某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吴堪亮系被告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部份由被告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共6879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9000元、李某某父亲李显勇被抚养生活费16781.76元、李某某母亲黎秀芳被抚养生活费16781.76元、李某某三女陈某甲被抚养生活费3729.28元,以上共计688548元。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567548元,由被告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即85132.2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显勇、黎秀芳、陈小平、陈素梅、陈海容、陈某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李显勇、黎秀芳、陈小平、陈素梅、陈海容、陈某甲。三、被告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5132.20元给原告李显勇、黎秀芳、陈小平、陈素梅、陈海容、陈某甲。三、驳回原告李显勇、黎秀芳、陈小平、陈素梅、陈海容、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5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6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徐闻县二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三被告各自负担部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起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俊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