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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克军与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杨克军,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9层E座。法定代表人胡勇,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胜、孙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克军诉被告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王羽佳、被告朝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军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给付原告其拖欠的劳务费134044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如被告超出上述期限付款,原告有权以134044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被告应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补贴款。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044元及自2012年9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按协议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较高,原告自愿降低为5万元)。被告朝代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债权是8个劳务人员的报酬,原告在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只能请求其个人的劳务报酬。原、被告签署的协议无效,因为:一、在签署协议之前或者签署协议当天,被告并未接收到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七名劳务人员的债权转让通知,二、劳务报酬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劳务报酬的实际数额需与8名劳务人员核对方能计算出准确的数据。协议中利息的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该利息约定过高,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劳务报酬请求中可以包含利息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聘请原告及杨艳清等共8人参加电视剧《爱情剩世》的置景工作,原告担任置景组组长。因被告拖欠原告等8人的劳务费,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催要。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2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聘请原告及杨艳清、杨会忠、高玉强、江春媓、朱荣基、严长清、舒辉中共8人参加拍摄电视剧《爱情剩世》工作,因被告项目资金未到位而延期,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取酬;被告应按已约定的工资表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44元(备注:以最后双方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保证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支付上述134044元,其中2012年6月7日应支付5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每日1%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及杨会忠自20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7日留住宾馆等待被告付款期间,两人的吃、住费用及每人每日100元的补贴由被告承担;如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向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84044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举证了杨艳清、杨会忠、高玉强、江春媓、朱荣基、严长清、舒辉分别出具的7份债权转让通知及身份证复印件。7份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上述7人曾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工作,2012年5月19日由原告代表7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现正式通知,协议中关于7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称,债权转让一事在签订协议时已口头通知被告,现因诉讼中被告否认此事,故杨艳清等7人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通知上没有落款时间,签名也无此7人的笔迹比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通知应由此7人分别发往被告,而无须经由原告发送。被告举证了原告与杨艳清等8名劳务人员的交通费报销单据、场景布置工劳务报酬的报销清单及杨义勇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周小康的当庭证言等,以此证实上述8名劳务人员工作时间、报酬标准以及此前均由其劳务人员本人领取报酬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资表、通知、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杨艳清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应拖欠劳务报酬。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此协议约定的是原告与杨艳清等共8人的劳务报酬的支付事宜,故原告述称当时被告已知晓杨艳清等人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具有合理性。否则被告不应与原告约定另外7人劳务报酬支付事宜。即使签订协议时被告不知债权转让一事,诉讼中原告亦举证了杨艳清等7人将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书面通知。被告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方式,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故杨艳清等7人通过原告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劳务报酬属于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的债权,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对于劳务报酬134044元标注了“以最后双方核准的数额为准”,但此后双方未再重新核准并改变原数额约定,被告在诉讼中也未举出证据推翻协议约定的134044元劳务报酬数额,故原告依据该数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其应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其标准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举证的原告与杨艳清等劳务人员的交通费报销单据、场景布置工劳务报酬的报销清单及杨义勇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周小康的当庭证言等,仅为证实上述劳务人员工作时间、报酬标准以及此前均由其劳务人员本人领取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中原告代表杨艳清等8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报酬支付协议并不矛盾,被告此部分举证无法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克军840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01.94元(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原告负担2075元,被告负担99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9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