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某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某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分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刘某据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刘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三星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梳妆台一个、长条布艺沙发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钻戒一个以及个人衣物生活用品、有效证件、医保卡等均在宋某处。宋某主张上述家具和家电都是其婚前个人财产,金项链、金耳钉、钻戒、医保卡刘某均已带走。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关于彩礼20000元的主张,双方亦无证据支持。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购买位于保定市人民路同科家园小区1栋1单元3层303室的房产,首付款收据显示缴款人为宋某,双方共同还贷至今。双方对首付款系全部还是部分由宋某父母所交的争议,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关于70000元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刘某表示不再要求法院调查同科家园房产还贷情况和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宋某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刘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尚在哺乳期内,以随母亲刘某生活为宜,父亲宋某负担抚养费。双方均未提交宋某收入状况的证据,宋某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应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8081元标准,以年纯收入的25%为宜。婚生女孩系××××年××月××日出生,距其年满十八周岁尚有十六年五个月,故宋某应负担抚养费33165.76元(8081元×25%÷12月×(16年×12月+5月)];对刘某所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宋某主张同科家园房产系其父母支付的首付款,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刘某质证称该处房产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姻登记证明、商品房购买认购书、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银行借款凭证为证,因刘某自愿放弃对剩余还款情况的调查,故对该房产除首付款外的其他按揭还款情况不予处理,依法认定该房产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刘某称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有70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否认,刘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刘某生活,宋某给付抚养费3316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定市人民路“同科家园”项目1栋1单元13层1303室归宋某所有,宋某给付刘某房产首付款88250元中的4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宋某负责继续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宋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自由恋爱多年,感情基础深厚。被上诉人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思想发生变化,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不应判决离婚;3、位于保定市人民路“同科家园”项目1栋1单元3层303室的房产,系上诉人父母交的首付款,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4、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离婚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上诉人多次伤害我及我的家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同科家园房产的首付款有上诉人父母交的,也有我交的,但具体数额不清;3、孩子由我抚养,上诉人需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宋某因故意伤害被上诉人刘某的家人,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审理期间认可同科家园房产是上诉人宋某个人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扶助、相互爱护,遇有矛盾,及时沟通、妥善化解。上诉人宋某因故意伤害被上诉人刘某的家人,被刑事拘留,被上诉人刘某认为其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某认可位于保定市人民路同科家园小区1栋1单元3层303室的房产是上诉人宋某个人财产,并不再要求分割,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宋某按月支付为宜,按原审计算标准,每月168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定市人民路“同科家园”项目1栋1单元13层1303室归宋某所有,宋某给付刘某房产首付款88250元中的4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宋某负责继续偿还”;二、维持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三、变更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婚生女孩随刘某生活,宋某给付抚养费3316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为“婚生女孩随被上诉人刘某生活,上诉人宋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3年11月份的抚养费,以后每月5日前给付该月抚养费”。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00元。审 判 长  王国光审 判 员  吕 洪代理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